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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黄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西段北侧信达现代城16号楼一层。
负责人逄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掌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小某、黄金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王小某、黄金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小某受被告黄金虎的雇佣驾驶被告黄金虎所有的陕AC286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蓝田县普化镇罗圈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107省道时,适逢原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王小某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加之观察不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林某某被被告黄金虎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0元、交通费240元,后被告黄金虎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交通费280元。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治疗5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枕骨右侧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第1、3-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锁骨中远端骨折;4、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肢骨折。花医疗费7290.47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2、院外继续治疗;3、随诊。2015年11月25日,原告前往圣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诊断为:1、枕骨右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4、左侧1-6肋骨骨折;5、右侧3-5肋骨骨折;6、左锁骨骨折;7、右侧髂骨、髋臼、耻骨上下肢骨折。花医疗费6334.6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金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50元、交通费52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9470元。本起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小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先行,加之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该中心以被鉴定人家人要求不在其中心进行鉴定为由,作出退卷说明。后经征询原告意见,其坚持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次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3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某十肋骨折属九级伤残;2、林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林某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4、林某某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属十级伤残;5、林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6、林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7、林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13625.07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7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92435.0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虎赔偿。被告王小某系被告黄金虎司机,两者是雇佣关系,不要求王小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调解后反悔,本案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黄金虎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被告王小某受被告黄金虎雇佣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金虎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不要求被告王小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含有非医保用药,但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区分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被告黄金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575.0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应视为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营养期限按照其实际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66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均按照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入院、出院、转院治疗的次数予以计算,被告黄金虎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应计算在内,故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85286元(含被告黄金虎垫付的94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合计20895.07元、伤残费用项下合计64390.93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390.93元,剩余的10895.07元,由被告黄金虎赔偿70%即7626.55元,剩余的30%即326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575.07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7970.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28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74390.93元,由被告黄金虎赔偿7626.55元(被告黄金虎已给付原告9470元),剩余3268.5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小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虎负担259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娜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书记员:刘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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