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乐峰,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嘉伟,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乐峰与被告吴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律师、被告吴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且双方均从事物流运输的行业。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另向被告出借13,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借款本金金额调整为153,000元。
被告吴嘉伟辩称:借条确实为被告所写,被告应原告平账之要求而书写,但并未实际收到这些借款。原、被告曾合作开饭店、共同对外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故转账并不意味着借款。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还。
原告林乐峰举证及被告吴嘉伟的质证意见如下: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未收到原告140,000元钱款。
2、原告光大银行账户明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银行账户明细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40多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0,000元。
3、2019年1月6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14万元的借款。
4、《承包协议》、《谈话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开饭店,租赁案外人赵某的房子。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承包协议》真实性不确定,对《谈话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认可。
5、案外人辛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辛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6、被告父母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
7、彭某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向彭某出借钱款,彭某向被告还款9万元,并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张翠菊转账9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再转账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彭某之间的借贷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并未要求彭某向案外人张翠菊转账。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光大银行账户明细、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1、以下款项用途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2日转账5,000元,性质为借款;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元,性质为借款。2、以下款项用途双方说法不一致:2016年6月6日转账44,500元,原告陈述性质为借款,被告陈述系双方共同向案外人郑冬根出借;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母亲董红英转账18,050元,原告陈述性质为借款,被告陈述并非应被告要求转账,不清楚用途;同年9月27日转账18,242元,原告陈述其中18,000元的性质为借款,被告陈述系POS套现;同年4月22日转账10,000元、同年8月3日转账1,000元、同年11月10日转账10,000元、同年8月8日向董红英转账5,000元,原告陈述上述钱款性质为借款,被告表示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了。
关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1、以下款项用途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案外人崔某某的借款;同年5月2日,转账2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案外人万某某的借款;同年5月20日转账13万元、同年9月2日转账3万元均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支付房租;同年8月6日,转账5,000元用于还款;同年11月2日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以下款项用途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陈述同年1月4日转账的23,500元,其中13,500元归还被告欠崔某某的借款、10,000元用于向辛某出借款项;原告陈述同年3月22日转账的9万元系案外人彭某的还款;原告陈述同年5月6日转账的25,630元系归还被告欠万某某的借款;原告陈述同年3月6日的5,000元、同年4月7日的7,000元、同年4月21日的5,000元、同年7月5日的6,000元、同年7月15日的10,000元、同年8月12日的2,500元、同年9月21日的20,000元等均系被告归还此前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对于上述陈述,被告表示不认可,并表示由于曾合伙做生意,往来较多,具体用途已经记不清楚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林乐峰人民币现金4万元。收到林乐峰现金4万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林乐峰人民币现金10万元。收到林乐峰现金10万元。”
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撇开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88,5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94,630元。
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
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9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14日撤回起诉。此后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上述借款。纵观本案,首先,关于100,000元是如何构成的,原告在2019年6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第二组借条是2016年9月2日转账8万,2016年9月2日晚上给的2万现金,借条是后来2016年10月23日打的。”此后又在本案的9月24日庭审中陈述“在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500元;2016月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242元,扣除饭店买菜开销242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母亲董红英转账18,050元;剩余原告借给被告的是现金,金额为13,500元,上述借款形成1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同时与借条上载明的“收到现金”等内容也存在差异。其次,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相差甚远,2016年6月6日借款的44,500元并未记录在同年8月25日的借条中,反而记录在了同年10月23日的借条中,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银行明细,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金额远大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曾合伙做生意、共同向他人出借款项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陈述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除了被告认可的借款3,000元外,原告对其已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除了共同投资经营饭店的合伙关系外,还因对外借贷关系而多次发生相互拆借的行为,对此原、被告均应注意规范自身的民事行为,阶段性地进行对账结算,避免因不规范或意思表示未固定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结束合伙关系及其他经营关系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算,清理往来账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现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但其辩称意见未能自圆其说,诸多事项被告均以记不清来搪塞。尽管如此,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举证,由于双方往来频繁,本院难以就某份字据或某笔转账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乐峰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乐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林乐峰负担1,647.06元,被告吴嘉伟负担32.94元,被告吴嘉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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