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辛平。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39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拥有经营管理权的场地,并一次性支付被告定金15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150万元给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后因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定金合同》,2018年3月15日由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8年6月30日前退还定金并赔偿,如逾期未退,则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支付金额),并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现因两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甲方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林某某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拥有经营管理权的场地,杨浦区隆昌路XXX号二至六层及底层部分,面积7150平方。租金每天每平方3.3元,付款方式押金200万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年限10年加2年,递增方式:每两年递增5%,免费装修期4个月。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定金150万元。甲乙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内容再另行商议,如商议不成,甲方退还乙方该笔定金,合同条款不能以霸王条款强制约束另一方。签订定金合同后在5日内签订正式合同。打款账号:户名: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018,开户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定金合同》甲方处由被告蒋某某签字,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毛某某名下账户向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某某租房定金150万元,地址杨浦区隆昌路XXX号。
  2017年8月1日,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4万元,案外人刘某某在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分12次共计向原告银行转账569,999元。
  2017年11月20日,甲方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林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10月30日签署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的租赁合同中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友谊村民委员会合同权利义务,该房屋建筑面积2473.37平方米。该房屋剩余租赁期限共4年,至2022年9月15止。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受让该房屋的租金如下:年租金为每年153万元,从第4年起每3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6%,直至合同期满。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在上海杨浦区隆昌路XXX号房屋租赁业务上的款项共计89万元整,甲方在2018年3月1日收取的该房屋租金由乙方来收取,该笔租金作为甲方还乙方的上述89万元款项。乙方收到该笔租金后转让合同作废。不做任何法律效应。该转让合同上于2018年3月15日标注“此份合同作废”,两被告签字盖章。
  2018年3月15日,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1、2016年8月10日,本公司收到林某某租房定金150万元,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退还林某某捌拾玖万元,并赔偿35万元;2、如逾期未退还,则本公司应当双倍返还林某某定金(扣除已支付金额),且150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年利率10%开始计息;3、之前本公司及蒋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其他房屋转让合同,在林某某未全部收到租金抵扣定金之前,法律关系不发生变更,仍然为租房定金合同纠纷,适用定金罚则;4、蒋某某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华联超市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总面积3469平方米。
  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25日由被告蒋某某变更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变更为被告蒋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变更为案外人王某某。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金合同》、收据、承诺书、《房屋转让合同》、银行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对租赁范围进行了约定,因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之后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就定金返还及违约责任书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应予恪守。至今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61万元,剩余239万元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返还定金2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定金人民币2,3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中铁华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