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仁举,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山,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林仁举与被告徐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余冠捷担任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仁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1,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姐夫。2012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案外人林某某4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之需,约定月息1.5%。截止2019年1月,被告仅支付利息54,000元。被告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借款,承诺逐季还本付息,并承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但迟迟不履行,为此起诉。
原告林仁举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款约定及情况说明》、《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国山系原告林仁举姐夫。2012年6月,被告以案外人林某某资金周转所需借款为由,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提供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指定,于当月5日、14日分两次共计向案外人林某某账户转账4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同年10月17日,被告徐国山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18,000元。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约定及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被告与林某某应付原告本息合计814,000元(不含已付利息54,000元),每季度支付36,330元,如逾期,被告应按本息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损失。同年4月22日,案外人林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其于2012年6月向徐国山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已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本息。被告徐国山在该《说明》上予以补充说明,确认上述本息被其占用,明确借贷为被告本人所借,利息按照约定每月6,000元。由于被告拖欠本息不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山介绍原告出借借款给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未曾谋面,也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案外人收到借款之后是向被告还本付息,而原告已收的利息系由被告支付,未收回的本息也由被告承诺偿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徐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仁举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徐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仁举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
三、被告徐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仁举违约金人民币81,400元;
四、被告徐国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仁举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4元,减半收取6,78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07元,由被告徐国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王 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