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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益龙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余根、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余根、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东,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7,0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刘余根驾驶车牌号为沪AV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控江路路口处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余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刘余根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就前期赔偿作出判决后,原告后续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事故中,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刘余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同意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凭票赔偿,非关联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请法院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正式票据进行审核,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对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刘余根驾驶车牌号为沪AV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出控江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循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余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刘余根系职务行为。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就事故的前期赔偿,原告于2018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253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54,1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含二期);三、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律师费3000元。
  4、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入住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于2019年5月15日行骨折内植物取出术,至2019年5月17日出院。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16,958.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余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刘余根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前期赔偿中交强险已使用完毕,故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凭据确定为16,958.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医院为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亦应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为8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00元;四、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进一步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6,9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上海瑾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丁心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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