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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以强与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以强,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林仁萍(系原告之女),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关屯乡凌圩村王庄129号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荣,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辉,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卡瞰,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以强与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以强的法定代理人林仁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黄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徐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卡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黄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徐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卡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徐荣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32,8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时13分许,被告黄建荣驾驶牌号为沪01/26115大中型拖拉机沿崇明区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6公里600米附近处超越同方向在前沿北沿公路南侧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11.86元、医疗器械费用23,513.30元、误工费102,000元、营养费20,400元、护理费700,500元(定残前及后续5年护理费)、住宿费3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80元、交通费9,968元、物损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其他费用(生活用品)904.26元、鉴定费3,500元,扣除被告徐荣辉曾给付的780,000元,诉讼标的为1,329,177.42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亲属关系证明、指定监护人协议;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5、护理费票据及护工人员证明;6、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村委会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户籍资料;8、医疗辅助用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9、生活用品费票据、村委会误工证明;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黄建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被告是被告徐荣辉雇佣的员工,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在事发路段超越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感觉与原告发生碰撞,在超越了三四十米后通过查看后视镜才发生原告倒地,遂下车查看情况。本起事故中,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未戴头盔,且饮酒后骑驶电动自行车,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徐荣辉辩称,本起事故责任未明确,存在原告饮酒后操作不当自行摔倒的可能。被告黄建荣系本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与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仅为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林以强目前的恢复情况,其定残后只需一人护理即可。
  被告徐荣辉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收条、光盘佐证。
  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起事故成因及结果未明确,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损伤系由被告黄建荣造成。本被告与被告徐荣辉之间系租赁关系,车辆安全性能无问题,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车辆无号牌、饮酒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过错。
  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裹包机租赁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黄建荣导致,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碰擦,事故责任比例未确定,根据公平原则,由各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牌号为沪01/26115机动车仅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若存在无行驶证、行驶证无效或未年检、驾驶人未获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等情形,则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1、事故现场图;2、事故现场照片;3、黄建荣询问笔录2份。对此,原告及被告黄建荣表示无异议,被告徐荣辉表示现场图中被告黄建荣驾驶车辆的位置是其发现原告倒地后下车查看时车辆停的位置,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两车发生碰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7时13分许,被告黄建荣驾驶牌号为沪01/26115大中型拖拉机沿崇明区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6公里600米附近处超越同方向在前沿北沿公路南侧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有:1、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17时13分许;2、事故发生在崇明区北沿公路里程碑36公里600米附近处;3、被告黄建荣驾驶的机动车、原告林以强骑驶的非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要求,原告林以强骑驶的非机动车无牌(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与本起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4、被告黄建荣驾驶的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通行、原告林以强骑驶的非机动车沿道路右侧行驶(距离道路右侧1.5米以内),被告黄建荣驾驶的机动车超越原告林以强骑驶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原告林以强骑驶的非机动车倒地。本起事故中无法确定的成因有:因被告黄建荣陈述未感觉两车发生碰擦,原告林以强受重伤不能陈述事发经过,经鉴定:不排除被告黄建荣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肢体发生碰擦,故不能确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故崇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9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以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论为:所送检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22mg/ml。同年9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两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排除事故发生时,悬挂车牌为“沪01-26115”大中型拖拉机车身右侧与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擦。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4月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以强因交通事故致永久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XXX伤残,其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徐荣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以强头部等全身多处交通伤,其颅脑损伤、左上肢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护理、营养480-510日,定残后仍需护理依赖。同年3月12日,该机构对林以强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予以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以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其定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事发后,被告徐荣辉曾给付原告现金780,000元,并支付重新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被告黄建荣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被告黄建荣系被告徐荣辉雇佣的员工,其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01/26115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8,725.16元(包括医疗器械费23,513.30元),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认可685,691.02元(其中医疗器械费20,642.2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685,691.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80元(40元/天×197天),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2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4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0元(40元/天×510天),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495天,每天30元计算。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4,8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0,500元[至评残前一日153,000元(150元/天×2人×510天),评残后547,500元(150元/天×2人×365天×5年)],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表示定残前护理期限认可495天,标准40元每天,定残后每年支付护理费,一人护理,按每天40元计算。对此,原告仅同意定残前护理期限按49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残前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花去部分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正规票据,核定为11,77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酌定为17,900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先行计算5年护理费用为宜,二人护理,酌定为182,500元。故护理费为212,17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0元(200元/天×510天),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24,750元(1500元/月×16.5个月)。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6,840元(30,375元/年×16年×94%),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对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年限认可15年。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28,287.50元(30375元/年×15年×94%)。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黄建荣、徐荣辉表示按伤残系数计算,并考虑事故责任。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6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68元,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酌情认可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0元(车损),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酌情认可5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为500元。
  十、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5,460元(60元/天×3人×197天),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相关人员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酌定住宿费为11,820元(60元/天×197天)。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十二、其他费用(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904.26元,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认可152.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其他费用为284.96元。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0元,被告黄建荣、徐荣辉、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表示不应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31,893.4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建荣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通行,其在超越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从车后视镜发现原告倒地,随后停车。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不排除事故发生时,悬挂车牌为“沪01-26115”大中型拖拉机车身右侧与悬挂车牌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擦。被告黄建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林以强骑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22mg/ml,虽未违反非机动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的规定,但这种饮酒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原告安全驾驶、在紧急状况下及时采取避防措施的能力,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黄建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以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黄建荣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黄建荣、徐荣辉均确认黄建荣系徐荣辉雇佣的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荣辉按责承担。被告上海鼎瀛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重新鉴定费3,9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徐荣辉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以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7,6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4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徐荣辉赔偿原告林以强医疗费675,6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营养费14,850元、护理费139,770元、误工费24,750元、残疾赔偿金428,287.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820元、其他费用284.96元,计1,303,393.48元中的80%及代理费80,00元,合计1,050,714.78元,与被告徐荣辉曾给付的现金780,000元相抵,被告徐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以强人民币270,714.78元;
  三、原告林以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6元,由原告林以强负担9,568元,被告徐荣辉负担7,168元。鉴定费(第二次)人民币3,900元(被告徐荣辉已预付),由原告林以强负担780元,被告徐荣辉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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