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会平,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红,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宝,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郑恩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超,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林口林业局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址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被告:黑龙江森工广播电视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林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森广电林口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芦树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森工广播电视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林口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林会平与被告于德宝、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黑龙江森工广播电视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林口服务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红、被告林业局、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76元2、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赔偿数额为90244.16元[1、伤残赔偿金54892元(27446×20年×10%);2、护理费9627.78元(58569÷365×60天);误工费19724.38元(59995÷365×12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加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9376元,赔偿总额为109620.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梁波驾驶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公里730米处时,与被告于德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相撞后,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朱玉驾驶的吉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是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德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梁波已死,梁波驾驶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玉驾驶的吉CX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林业局,故被告林业局应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3)、交通费500元。共计1937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德宝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肇事人梁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梁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梁波在该事故中死亡,但原告应在梁波的财产范围内向梁波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为拼装改装或检验不合格车辆或同意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案件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森广电林口分公司不应该赔偿责任。2、虽然梁波是森广电林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驾驶车辆不是从事单位的职务行为,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肇事地点,这足以看出梁波不是从事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森广电林口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林业局辩称:同意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的意见,按照森工改革,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跟我们林业局已经分离了,只是没有办理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事故中朱玉驾驶的吉C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因朱玉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乘坐的黑X**号车辆驾驶人梁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经其家属及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人朱玉达成和解,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给死者梁波的妻子范治春11000元。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两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及医疗费17176元。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及林业局认为,对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以及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尾号152这个没有医院的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对尾号为010、011该两个票据不是医疗费门诊票据且没有公章,这票据上记载不是收据栏,对其他的四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林口林业局医院出具的病案号2017786的医疗费1107.07元虽未盖有印章,但其与林口林业局医院住院处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单上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该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林口县中医院于2017年9月9日出具的两份红色医疗门诊费票据系与林口县中医院于2017年9月9日出具的盖有印章的蓝色票据为同一次诊疗费票据的第三联与第一联,故原告对上述票据上的773元存在重复计算,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红色票据不予采信。另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证据三、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本案中的林业局是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及林业局认为有异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而不是林业局,在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进行森工改革时,全省的网络公司在2016年网络广电公司的资产与林业局进行了剥离,该肇事车辆的产权已经划给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的产权是以双方实际交付发生关系,而林业局于2016年将黑X**号的产权划给了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所以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是实际产权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一份、通知一份、固定资产盘点表一份、森工资产评估申报表一份”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及明细。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及林业局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伤者住院及出院发生的交通费,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30张左右,也就是说原告住院期间来回往返于住所十余次,不符合客观实际,足以看出原告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两次,及司法鉴定一次,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中超出实际发生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证人李成民证言2017年9月9日下午5点半左右梁波开车去由彦海家里取单位的脚扣子,我就知道这些。我当时正好在场就看到了,当时一共去了三个人,我就跟他们聊了几分钟,说单位有活来取东西,我后来就直接回家了。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及林业局认为,本案原告与死者梁波在林口一个姓董的手里承包了工程,在安装过程中雇佣了本案的两个证人,证人也说是林会平给支付的工资,因此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实了是梁波和林会平在给自己工作过程中,而不是给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的工具是健全的,梁波舍近求远跑马路村取工具,按照原告说法去向阳维修设备,路上必经过被告公司所在地,不符合生活常理,本案证人所做陈诉是传来证据,梁波具体怎么说,是传来的,梁波是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履行工作范围内的职责,而本案中事实是林会平和梁波到安装光缆的地点发生的事故,显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梁波事发当天去取工具是为去完成单位工作,故不予采信;证人由彦海证明2017年9月9日晚上5点多,梁波来我这拿工具脚扣子,然后没待一会就走了,这个脚扣子是梁波干活带来的,具体是谁的不知道,就是梁波的工具脚扣子放我这里了,他们干活的东西都放我这里,因为我家在到路边离的近,就说干几天放我这,说来取工具在向阳有点活,当时梁波开着小微型一共三个人去的,有梁波,林会平,那个叫什么我现在想不起来了。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及林业局认为,证人所述基本属实,可以看出梁波、林会平是在马路村自己承包了部分的光纤安装工程,是自己从事安装活动,而不是给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提供劳务或者是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原告的受伤是原告以及肇事人梁波的个人行为,且是给自己安装发生的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在事发当日与梁波确是去取其之前个人承包工程时用过的工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一份、通知一份、固定资产盘点表一份、森工资产评估申报表一份(以上均复印件),证明在2016年各林业局的网络公司剥离给了本案中的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肇事车辆也是归森广电林口公司。原告认为,有异议。这个证据仅仅是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能体现肇事车辆已经划给黑龙江森工广播电视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分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及黑龙江森工广播电视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文件,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图纸两张及说明一份,证明森广电林口分公司不包括马路村,因此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有异议,这个也仅仅是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自己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即使马路村不在经营范围内,但是梁波作为员工取的工具是单位工具,而且梁波也说了单位有活,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林会平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原告等三人去马路村取的工具系因事发前从事单位工作安排之外的劳动而存放在村民由彦海家的工具。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光录音资料一份,(李建忠和芦树军)证明梁波与林会平是私自到其承揽的马路光纤安装,给住户调试,在调试路途中发生的事故,而非单位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有异议,第一、侯正刚和芦树军是上下级关系,而且芦树军也在提醒侯正刚你做的证词有利;第二、李建忠也能证明在出现事故前活就已经干完了,因此这两个证词证明不了什么问题;第三、证人应出庭作证,通话录音无法保证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未能提供该份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庭审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8时,梁波与林会平、侯正刚驾驶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所有的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去林口县古城镇马路村取其个人承包工程时存放在由彦海家的工具,在返回途中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公里730米处时,其车辆前端与前方同向于德宝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相撞后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朱玉驾驶的吉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梁波死亡,于德宝和黑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林会平、侯正刚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字[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德宝承担次要责任,朱玉、侯正刚、林会平无责任。于德宝所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道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朱玉驾驶的吉C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原告林会平系城镇户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字[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梁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德宝承担次要责任,朱玉、侯正刚、林会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死者梁波与被告于德宝在本次事故中分负主次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需1人护理45日;误工损失日为105日;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76元,根据庭审查明其中重复计算773元,本院对医疗费变更为16403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共住院两次、司法鉴定一次,故对交通费应变更为18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27.78元(58569元÷365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需1人护理45天、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24.38元(59995元÷365天×12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日为105天、二次手术误工15天,结合我省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606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变更为18432.99元(56067元÷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梁波系职务行为,被告森广电林口分公司、林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庭审查明,事发当日被告梁波驾驶的黑X**号车辆确为森广电林口分公司的车辆,但此次事故是在原告与梁波去取其之前个人承包工程时使用过的工具返回途中发生的,并非接受单位指派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时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梁波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另,被告于德宝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于德宝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林公交字[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无过错,因此其驾驶的吉CXX**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于德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赔偿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偿,故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受伤及驾驶人梁波死亡,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为24103元,梁波的法定继承人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简称另案原告)已另提起民事诉讼花费医药费为3648.07元,此部分费用比例为0.87:0.13。被告于德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8700元;另案原告的医疗费为13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3132.77元(护理费9627.78元、误工费18432.99、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180元)。另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5001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2.50),此部分费用比例为0.13:0.87。被告于德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300元;对另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57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5403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68832.77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4235.77元应被告于德宝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德宝承担次责任,因此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此原告林会平剩余赔偿金84235.77元的30%,即25270.73元,由被告于德宝承担。综上,被告于德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5270.73元,上述共计人民币48270.73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会平人民币48270.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会平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林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40元,减半收取计1246.20元,由原告林会平负担743.7元,由被告于德宝负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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