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战伟
崔某
莱西市水利局
董奎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工人。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言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奎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代表人丁瑞平。
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莱西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崔某、莱西市水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崔某、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董奎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林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林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2013年5月7日中医医院3份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无病历记载;2013年7月1日3份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1037.2元。
被告崔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为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
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林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崔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如有异议的话,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采信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原告林某某系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社保卡、投保记录;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日期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与合同日期不相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年检记载。
被告崔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林某某系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职工,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后一条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路南田里种花生的原告林某某,致原告林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崔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林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林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崔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林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崔某驾驶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2013年2月22日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本合同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自有或租赁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职工。服务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收据,劳动合同二份。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后一条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路南田里种花生的原告林某某,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崔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驾驶其单位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崔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林某某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崔某系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69159.1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12397.66元(102.46元/天×121天),护理费3176.26元(102.4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年×17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2397.66元,护理费3176.26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计70220.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林某某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69416.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9416.53元,由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全部承担(含自费药)。其中扣除自费药31037.2元,剩余部分28379.33元(59416.53元-31037.2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全部承担,因该部分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08599.75元(70220.42元+10000元+28379.33元),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应当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31037.2元。被告崔某已垫付10000元,应由原告林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08599.75元。
二、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31037.2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计4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负担8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4000元,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林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林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2013年5月7日中医医院3份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无病历记载;2013年7月1日3份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41037.2元。
被告崔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质证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为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
证据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林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崔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如有异议的话,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采信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二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实:原告林某某系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社保卡、投保记录;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日期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与合同日期不相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年检记载。
被告崔某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林某某系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职工,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后一条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路南田里种花生的原告林某某,致原告林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崔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林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林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崔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林某某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林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崔某驾驶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2013年2月22日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本合同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自有或租赁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职工。服务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收据,劳动合同二份。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埠后村后一条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正在路南田里种花生的原告林某某,致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崔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驾驶其单位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崔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崔某以承担100%责任,原告林某某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崔某系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69159.1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12397.66元(102.46元/天×121天),护理费3176.26元(102.4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年×17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林某某误工费12397.66元,护理费3176.26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计70220.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林某某医疗费68796.53元(其中自费药410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计69416.5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9416.53元,由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全部承担(含自费药)。其中扣除自费药31037.2元,剩余部分28379.33元(59416.53元-31037.2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全部承担,因该部分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莱西市水利局所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08599.75元(70220.42元+10000元+28379.33元),被告莱西市水利局应当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31037.2元。被告崔某已垫付10000元,应由原告林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08599.75元。
二、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31037.2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计4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莱西市水利局负担8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4000元,被告莱西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诉讼费用人民币820元。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赵显秀
审判员:赵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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