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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作群与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作群,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水琴。
  原告林作群与被告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作群诉称,2016年7月4日,原告在网上寻找承租房源,被告经办人主动联系原告,表示其为房屋产权人,愿与原告直接进行线下租赁交易。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经办人支付定金1,000元,双方约定于7月10日签订协议并办理交房手续。签约当日,被告经办人表示其为房屋产权人,要求原告在《公寓租赁协议》上签字并支付租金和押金共计45,376元。因被告方系公司,原告出于谨慎,要求被告经办人出示房产证,被告经办人又说不是权利人,是其租过来的房子,原告又要求其出示租赁合同证明其有转租权,但被告拒绝提供任何证件信息并拒绝提供《公寓租赁协议》原件给原告,原告又查询到被告企业“已例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原告无奈当场报警。由于被告经办人拒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警方调解未果后双方各自离开,也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故《公寓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经办人按合同约定具有提供相应身份信息及涉诉房屋产权信息的义务,办理交房手续以及交付房屋也是其义务,但由于被告拒绝提供相应信息,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以致于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之前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计2,000元。
  被告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戴豪公司(甲方)签订《公寓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需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租用甲方位于浦东新区浦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方就上述房屋交付押金23,188元,天租金748元,全部款项到位后再准备房屋;乙方应充分注意人身安全,自负安全,乙方在入住前应对入住的房屋充分查看并提出疑问,乙方入住即视为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且不存在安全隐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出租房屋的任何证件信息并拒绝提供一式两份的协议原件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当日下午3点35分向“110”报警,警方出警后调解无果。当天,原告入住其他酒店公寓。2016年7月14日,被告戴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林作群支付房费22,188元,该案因戴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详见2016沪0115民初5194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7月11日,戴豪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房费23,188元及利息,因戴豪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详见2018沪0115民初47558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寓租赁协议》一份、《110接警登记表》一份、《上海雅客瑞园酒店公寓》2016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房费19,5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交法院的起诉状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签订《公寓租赁协议》,但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原告于签约当日报警,并于当日入住其他酒店公寓,故对原告主张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作群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戴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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