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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安与杨贵富、杨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俊安,男,汉族,1946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泰(系原告之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贵富,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玲,女,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海娟,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林俊安与被告杨贵富、杨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59号】,并于2017年9月4日做出一审判决。因被告杨贵富、杨玲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8年3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屠海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4月18日,原告林俊安、被告杨贵富、杨玲分别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相关文件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0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泰,被告杨贵富、杨玲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杨巧生,被告屠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俊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四街坊348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属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家人曾在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因实在拥挤不利正常生活与休息,经朋友多次催促,原告与亡者屠爱娟决意改善居住环境,即由原告全额出资购置了系争房屋。购房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款系原告十余年的积蓄,由亡者屠爱娟保管在被告杨贵富的银行账号内。第二部分是银行贷款158,000元,因原告临近退休,遂委托亡者屠爱娟,并由被告杨贵富向银行贷款。每月银行还款计1,047元,亦是由原告给付被告杨贵富,汇入指定的账户内。2003年8月8日,原告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三街坊332号603室房屋后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即兑现了原告的承诺。按照约定,系争房屋应于2014年回归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旨在证明在2001年5月-6月期间,亡者屠爱娟及被告杨贵富无购房能力。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协议书》(署期:2001年12月20日)及发票联一组,旨在证明根据收入情况可见原告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售房签定(订)合同书》(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志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间),旨在证明:1)原告于2003年出售自有房屋,得款258,000元。原告用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归还了银行贷款。2)除系争房屋外,原告在他处无房居住。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涉案。
  4.收据(两张)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出售了自有房屋。三位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涉。
  5.《租借协议》、《租房协议》,旨在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均由其负责清偿。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的登记情况。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7.民事调解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04号】,旨在证明亡者屠爱娟名下的财产有其三分之二的权利。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在法院调解时,被告杨贵富作了让步,让原告多继承了财产。
  8.《特别委托书》(署期:2009年5月26日,由亡者屠爱娟的父亲屠志祥所书写),上载:“林俊安是我屠世祥及爱人卢生仙的干儿子,自我儿子屠海庆因病死去后,一直视林俊安为儿子,生活二十余年。林俊安一直待卢生仙为母亲,养老送终,又继续留在他出资的航华三村四街坊348号102室内享受晚年。现在特别授权林俊安作为我现在过身后的权益的代理人继承人。只有这样我才能安心”,旨在证明原告委托亡者屠爱娟购买系争房屋,并承诺愿意让亡者屠爱娟的父母在此居住。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证人证词一组,旨在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杨贵富及亡者屠爱娟都为下岗职员,不可能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2)亡者屠爱娟因病请保姆的费用、亡者屠爱娟出借给亲戚的款项、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均由原告出资。三位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0.《委托书》(署期:2005年4月7日),旨在证明亡者屠爱娟原本准备离婚,与原告结婚。但考虑到被告杨玲就业,所以打算暂时不离婚,并要求被告杨贵富出具上述委托书。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
  诉讼中,原告对《委托书》落款处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杨贵富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被告杨贵富、杨玲要求对《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杨贵富”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落款处“委托人杨贵富”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研究院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1)《委托书》落款处“杨贵富”签名是杨贵富所写。2)《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杨贵富”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无法判断《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杨贵富”字迹与其上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
  11.《协议》(署期:2010年5月21日),旨在证明亡者屠爱娟的保险由原告支付。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2.《放弃继承申明》(署期:2012年8月26日),旨在证明被告杨贵富、杨玲隐瞒原告与被告屠海娟,剥夺了被告屠海娟的继承权。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3.《特别授权委托书》(署期: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贵富、杨玲出具的申明(署期:2013年11月30日),旨在证明被告杨贵富按照亡者屠爱娟的遗嘱放弃一切。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
  14.证人赵某2出具的证明(署期:2018年1月12日),旨在证明:1)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2)被告伪造了房屋租赁协议。三位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5.《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公证书,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三位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16.证人赵某1到庭作如下陈述:2000年9月20日,其入住系争房屋所在小区。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傍晚,原告与亡者屠爱娟到其家中,亡者屠爱娟称原告是其哥,原告出资在其楼下购买了房屋,现到其家中看看装潢。嗣后,他们开始装潢,每次都看到原告在忙碌,从未见过被告杨贵富。直到2010年(屠爱娟过世第二年),原告与被告杨贵富因系争房屋产生矛盾,其对被告杨贵富说系争房屋是原告买的,双方可以好好商量。2010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杨贵富争吵很厉害。其去劝架,听到原告对被告杨贵富说,系争房屋是原告买的,贷款也是原告还的。原来两个人商量好,本市长宁区玉屏路的房屋租金每月1,800元应由被告杨贵富给原告。原告在2001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5年后,被告杨贵富乘原告外出,将系争房屋的房门钥匙全部予以更换,原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原告的物品一直寄放在其家中。小区里的居民知道后,民愤很大。
  17.证人赵某2到庭作如下陈述:其与原告是邻居,于2001年一起购房。购房后,系争房屋由亡者屠爱娟与原告进行装修,贷款亦由原告归还。原告、亡者屠爱娟和被告杨贵富都说过系争房屋是原告由出资购买。原告自2001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18.证人张某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其与亡者屠爱娟原系邻居。亡者屠爱娟和被告杨贵富无能力购买房屋,亡者屠爱娟一家人的生活皆由原告帮助。至于系争房屋为何登记在亡者屠爱娟、被告杨贵富、杨玲名下,其不清楚,但其所述确为事实。
  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被告杨贵富、杨玲对上述三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三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不排除三位证人可能与原告有串通的可能。2.三位证人所述的事情均为听说,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被告屠海娟对三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时,向本院提交了《遗嘱》(签名人:亡者屠爱娟,署期:2008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署期:2001年6月4日)、《承诺书》(署期:2001年6月11日)、《承诺书》(署期:2003年8月2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书》(署期:2008年1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书》(署期:2008年6月4日)。
  诉讼中,被告杨贵富、杨玲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无法判断检材《遗嘱》落款处、《甲方婚前委托代管不动产和动产的协议约定授权书》落款“乙方(受托人印章)”处、《授权委托书》落款“受委托人”处、《承诺书》“承诺人”处、《附件1承诺书》“乙方(印章)”处、《附件3补充协议约定书》乙方(盖章)处的“屠爱娟”签名笔迹与样本“申请人(签名盖章)”处的“屠爱娟”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二)检材《甲方婚前委托代管不动产和动产的协议约定授权书》落款“丙方(受托方代理执行人印章)”处、检材《授权委托书》“执行人”处、检材“承诺人”处、检材《附件2补充协议约定书》“丙方(印章)”处的“杨贵富”签名笔迹不是杨贵富本人所写。鉴于送鉴材料的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附件1承诺书》“丙方(印章)”处、《附件3补充协议约定书》“丙方(盖章)”处的“杨贵富”签名笔迹是否为杨贵富本人所写;(三)检材《承诺书》“承诺人”处、检材《附件2补充协议约定书》“乙方:(印章)”处的“杨玲”签名笔迹不是杨玲本人所写;鉴于送鉴材料的条件,无法判断检材《附件1承诺书》“丁方(印章)”处、《附件3补充协议约定书》“丁方(签章)”处的“杨玲”签名笔迹不是杨玲本人所写。
  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共同辩称,一、亡者屠爱娟与被告杨贵富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多年前,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故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及亡者屠爱娟三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为两被告及亡者屠爱娟共同共有。二、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均由亡者屠爱娟支付,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揭贷款亦由家庭共同负担。原告未对系争房屋出资。原、被告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三、原告无证据推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杨贵富、杨玲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贷款明细表,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杨贵富、杨玲及亡者屠爱娟名下。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屠海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房屋租借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屠海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杨贵富、杨玲对《房屋租借协议》是否是原告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研究院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根据现有样本,倾向认为《房屋租借协议》落款处“林俊安”签名、身份证号及日期不是林俊安所写。
  被告屠海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并围绕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认定事实如下:亡者屠爱娟(2009年2月6日死亡)与被告杨贵富系夫妻关系(198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所育之女为被告杨玲。
  2001年6月5日,案外人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公司(签约甲方,卖方)与亡者屠爱娟、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签约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22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
  2001年7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亡者屠爱娟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行使释明,原告坚持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能请求法院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登记机关依据亡者屠爱娟、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与案外人上海三佳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至亡者屠爱娟、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名下,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
  其次,原告以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曾委托亡者屠爱娟、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购买系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若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原告与亡者屠爱娟、被告杨贵富、被告杨玲之间亦仅是存在借名购房协议,借名购房协议仅发生债权效力,该协议并非系争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足以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林俊安负担。鉴定费用74,423元,由原告林俊安负担9,500元,由被告杨贵富、杨玲负担64,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尹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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