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
被告:宋利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郭杰,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林某某与被告宋利亭、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下称金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利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1,503,579.67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宋利亭、金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10时22分,吴勤芳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金山区龙航路与茸卫公路东约500米处路段时,被宋利亭驾驶的货车撞击倒地后,遭车辆轮胎碾压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利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宋利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120,000元。涉案车辆挂靠在金某公司名下。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林某某并非适格的被扶养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家属误工费认可3人按照最低工资计算。物损认可200元。
被告金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宋利亭的意见。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半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10时22分许,宋利亭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龙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宏路路口,遇路口西向东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实施右转弯途中,恰遇吴勤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航路由西向东通过卫宏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勤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利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勤芳无责任。事发后,宋利亭已支付原告120,000元。
又查明:宋利亭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金某公司名下,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吴勤芳的父母、配偶先于吴勤芳死亡。原告林某系吴勤芳儿子,林某某系吴勤芳公公。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挂靠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宋利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宋利亭承担赔偿责任。金某公司系宋利亭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宋利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勤芳对林某某无法定扶养义务,故林某某并非适格主体,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告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6,992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吴勤芳系农业人口,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据,证实吴勤芳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事实。宋利亭不认可,提供了居委会与外口办核实的证明及上述房屋人口登记信息,认为吴勤芳生前未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又进一步提供了居委会调查核实的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吴勤芳虽未进行居住人口登记,但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吴勤芳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上海雪中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吴勤芳生前系该公司雇佣人员的事实。因此,吴勤芳满足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年计算,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吴勤芳死亡时为61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9年,本院予以支持,为1,292,646元。
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2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
6、车辆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吴勤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衣物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整形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7项合计1,397,188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1,3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1285,888元已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其余785,888元由宋利亭承担。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宋利亭承担。
综上,宋利亭合计赔偿原告方795,88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675,888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611,3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利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675,888元;
二、被告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利亭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611,3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6元,由原告林某负担974元,被告宋利亭、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被告宋利亭、上海金某五金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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