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兴康,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卫林,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林兴康与被告陆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兴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7年5月9日向被告出借7万元、1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2016年3月21日“借条”载明:本人陆卫林于2014年4月13日向林兴康先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人承诺按月利率1.2%计息……。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确认借到林兴康RMB100,000元,此借条以款项进账有效,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之前……。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卫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林兴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林兴康提供的借条两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兴康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陆卫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陆卫林于2014年4月13日向林兴康先生借款人民币70,000.00(大写:七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月利率1.2%计息。本人曾经二次承诺还款,因周转不灵,暂缓于2016年6月30日始还款。如再违约:本金含利息合计九万元,六月30日前偿还叁万元,八月叁拾日前偿还叁万元,十月叁拾日前偿还结清叁万元,合计九万元,如到时未能偿还,本人愿意加息一万元偿还。2017年5月8日,被告陆卫林向原告林兴康出具借条,言明:确认借到林兴康RMB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借条以款项进账为效。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之前。指定账号银行为: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从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之后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卫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兴康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林兴康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陆卫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兴康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林兴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陆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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