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兵奇,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旭烽,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克付,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陈双玉。
原告林兵奇与被告何旭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克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蒋克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何旭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兵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11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9时,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百顺路、南奉公路南约100米处,驾驶号牌为皖NC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何旭烽、驾驶号牌为沪AL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被告蒋克付与驾驶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旭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克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号牌为皖N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号牌为沪AL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何旭烽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皖NC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经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9,600元,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920元。
被告蒋克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L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AL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经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6,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辩称,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其公司未对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于2018年8月4日发生事故后的车辆损失进行过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皖N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号牌为沪AL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8年8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称:号牌为浙J5XXXX的直接物损为75,623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用共计2,490元;
4、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号牌为浙J5XXXX机动车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75,623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项目与其公司定损项目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费用凭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何旭烽、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蒋克付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机动车损坏,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旭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克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何旭烽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克付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上述二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号牌为浙J5XXXX小型越野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后的维修项目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与其公司的定损项目一致,而原告的维修金额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此项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车辆维修费75,623元,评估费2,490元,合计为78,113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1,879.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1,486.90元;由被告蒋克付按责赔偿评估费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兵奇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兵奇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兵奇51,879.1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兵奇21,486.90元;
五、被告蒋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兵奇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被告何旭烽负担613元,由被告蒋克付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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