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其全,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淋,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淋。
被告:陈其平,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其全与被告杨淋、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盈公司)、陈其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淋、璞盈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被告陈其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淋、璞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杨淋、被告璞盈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璞兴1号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予以解除;2.三被告返还认购款101.3万元,并支付自上述合同解除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归还认购款之日止按年化6%的标准计算的损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淋、璞盈公司签订《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融一瞰金5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兴战略进取1号)次级资金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存入被告杨淋指定的被告璞盈公司账户,用于认购由被告杨淋担任产品授权代表、被告璞盈公司担任投资顾问的进取1号产品。同月17日原告在农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璞盈公司账户。同月底被告杨淋告知原告因杠杆比例过高,无法成功购买,故与原告协商将之前的100万元转换成璞玉浑金9号基金产品。原告与被告杨淋、璞盈公司签订《华润信托一润金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璞玉浑金9号)次级资金认购协议》,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被告杨淋担任产品授权代表、被告璞盈公司担任投资顾问的璞玉9号产品。2015年7月被告杨淋又告知原告璞玉9号产品的转换方案未能成功实施,遂安排原告与被告陈其平签订了由原告出资100万元委托购买被告陈其平担任产品授权代表、被告璞盈公司担任投资顾问的璞玉浑金9号产品认购协议。因证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对信托子单元管理型产品进行政策限制,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璞盈公司、陈其平签署备忘录,约定原告与被告璞盈公司、陈其平签署的璞玉9号协议自动终止,截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璞玉9号的投资结算资金(含认购款)为101.3万元,该结算金额用于委托被告杨淋代持璞兴1号基金产品。同日原告与被告璞盈公司、杨淋签订《关于璞兴1号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1.3万元委托被告杨淋认购璞兴1号产品。原告事后查询得知,璞兴1号基金产品系2015年3月16日成立的由被告璞盈公司作为管理人、案外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且目前尚在运作期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原告与被告杨淋、璞盈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上述委托认购协议后,被告杨淋至今未向原告出示其购买该基金产品的证明,亦未向原告出示产品份额确认书。被告璞盈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产品份额确认书,确认原告成功申购的金额为101.3万元。但该产品份额确认书无法证明被告杨淋已经代原告购买了璞兴1号基金产品,仅能够证明被告璞盈公司认可曾将原告的申购款101.3万元转款给被告杨淋,并从被告杨淋处得知杨淋为原告代持的具体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淋索要其购买璞兴1号基金产品的协议,但至今未能提供。目前被告杨淋已失联,原委托认购璞兴1号基金产品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且原告基于与被告杨淋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杨淋应将投资款项汇集在个人财户上再交付兴业证券,而之后备忘录的结算中被告陈其平也是代持人,结算款项亦应从该被告的账户走账等原因,要求该两被告与被告璞盈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璞盈公司、被告杨淋未作答辩。
被告陈其平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讼争璞玉浑金9号产品认购协议中的“陈其平”的名章,由公司统一管理,在盖章时应征得被告陈其平本人同意。但被告陈其平对该协议及之后的备忘录均不知情,与原告之间未就该两份协议形成法律关系。被告陈其平为璞盈公司普通员工,仅与自己的客户签订合同和管理资金,但现有证据表明璞玉浑金9号基金产品未成立,不存在代持或实际履行等情形,加之被告陈其平未收到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璞盈公司、杨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其平对璞玉浑金9号认购协议、备忘录中所盖“陈其平”名章是否为其本人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其承认自己的名章由公司保管,本院考虑到该二份材料由被告璞盈公司制作并加盖公司公章,在被告陈其平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此处的“陈其平”名章为正式对外业务用印,应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原、被告对部分证据证明力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璞盈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由陈其平、杨淋等股东设立,现处于失联状态。2015年3月被告璞盈公司备案登记璞兴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5年6月原告林其全(甲方,次级资金出资方)与被告杨淋(乙方,次级资金授权代表)、被告璞盈公司(丙方,投资顾问)签订《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中融一瞰金5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兴战略进取1号)次级资金认购与授权代表(管理人)的协议》,约定甲方为次级资金出资方,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将次级资金100万元划入丙方账号,由丙方将该款项统一汇至乙方;乙方在收到丙方划入的所有甲方出资之次级资金后,必须在当日将次级资金划入新兴战略进取1号指定的保管账户;甲方作为新兴战略进取1号次级资金出资人,委派乙方将甲方出资的次级资金以乙方名义认购新兴战略进取1号;乙方仅根据授权划转资金和签署相关文件,不对产品的盈亏作出承诺,亦不承担资金划转产生的额外费用;丙方作为投资顾问,负责该产品投资管理,每周向甲方发送净值数据;丙方根据本协议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其余协议内容略)。同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璞盈公司账户。之后原告(甲方,次级资金出资方)与被告杨淋(乙方,次级资金授权代表)、被告璞盈公司(丙方,投资顾问)签订《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润信托一润金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璞玉浑金9号)次级资金认购与授权代表(管理人)的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00万元,产品品种为璞玉浑金9号,为加入华润信托—润金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子伞单元的名称等内容。2015年7月17日原告(甲方,出资方)与被告陈其平(乙方,授权代表)、被告璞盈公司(丙方,投资顾问)签订《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璞玉浑金9号资金认购与授权代表(管理人)的协议》,约定产品品种为璞玉浑金9号,为加入华润信托—润金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子伞单元的名称;约定甲方作为出资方,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将100万元划入丙方账号,由丙方将该款项统一汇至乙方;乙方在收到丙方划入的所有甲方出资资金后,必须立即联系托管机构办理临时开放申购的申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璞玉浑金9号指定的募集账户;甲方作为出资人,委派乙方将甲方出资的资金以乙方名义认购璞玉浑金9号;乙方仅根据授权划转资金和签署相关文件,不对产品的盈亏作出承诺,亦不承担资金划转产生的额外费用;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有权独自管理产品账户及对应账户财产;丙方根据本协议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其余协议内容略)。在该协议尾部甲、丙方处分别由原告签名及被告璞盈公司盖章,乙方处盖有“陈其平”名章。2015年10月原告林其全(甲方)、被告陈其平(乙方)、被告璞盈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载明原签署的璞玉浑金9号(华润信托—润金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自动终止,截至本备忘录签署之日,甲方璞玉浑金9号的投资结算资金(含认购款)为101.3万元;甲方同意将璞玉浑金9号的投资结算资金委托购买璞兴1号基金私募基金产品;甲方同意丙方根据《璞金1号基金私募基金合同》或/和《璞兴1号基金委托认购协议》将甲方在璞玉浑金9号的投资结算资金用于认购新产品等内容。在该备忘录尾部甲、丙方处分别由原告签名及被告璞盈公司盖章,乙方处盖有“陈其平”名章。同时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杨淋(乙方,受托方)、被告璞盈公司(丙方)签订《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璞兴1号基金委托认购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01.3万元,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认购璞兴1号基金,甲方作为璞兴1号基金的投资人,根据甲方的出资份额承担权利义务;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将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认购璞兴1号基金,并以乙方名义代甲方持有、处分其基金份额;产品封闭期一年,产品存续期间五年;甲方作为璞兴1号基金实际认购方,应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将基金认购款101.3万元划入丙方产品募集银行账号,丙方代收后将该款项统一汇至乙方;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璞兴1号基金的名义持有人;乙方仅根据授权划转资金和签署相关文件,不对产品的盈亏作出承诺,亦不承担资金划转产生的额外费用;丙方同意负责新产品的投资管理,并承诺新产品存续一年内不收取新产品的投资顾问管理费和业绩提成,同意代收代付甲方认购款和基金利益(其余合同内容略)。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由原告签名并手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乙、丙方处分别盖有“杨淋”名章、被告璞盈公司公章,并打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璞盈公司出具《产品份额确认书》,载明投资人为林其全,托管机构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确认金额为101.3万元,确认日之基金单位净值为1.025等内容。现璞兴1号产品的公示信息为正在运行,基金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淋、璞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杨淋、璞盈公司在签订讼争《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璞兴1号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之后,原告通过将原先与受托方结算确定的投资结算资金约定转入该协议的方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理应按约享有投资人的权利。但被告璞盈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基金的专业责任,不仅没有及时披露基金运行的相关信息,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失联,可以认定该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以诉讼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璞盈公司是否将讼争投资结算资金转入托管账户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该投资损益情况不明,系因被告璞盈公司的行为所致,理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璞盈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并计算占用资金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作为损失计算方法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杨淋并非实际收款方,且在已经查明的一系列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被告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且现无证据表明该被告实际占有投资款,或从讼争投资款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就被告陈其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亦同理,且无论之前合同中盖具“陈其平”名章的行为是否为该被告本人意思表示,由于签订在后的讼争合同中该被告已非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已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淋、陈其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其全与被告杨淋、被告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璞兴1号基金委托认购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其全101.3万元,以及以该101.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林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被告上海璞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王静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