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其杰
莫若
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
王晓平(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
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王华起(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其杰。
委托代理人。
被告莫若。
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
负责人詹晓晖,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平,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郑炮,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曙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其杰与被告莫若、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口供电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杰的委托代理人袁照杰,被告莫若,被告海口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吴郑炮,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林其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标线行驶,被告莫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林其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故认定原告林其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其杰先后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75.15元。上述医疗费用有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林其杰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林其杰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其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林其杰的残疾赔偿指数为40%(30%+10%);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8369元/年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59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因此,原告林其杰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8369元/年×20年×40%=146952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林其杰因本次事故住院35天,原告林其杰出院后,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林其杰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同等期限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90元/天×180天×1人=16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
6、误工费。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林其杰的误工期为360天,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林其杰定残之日为2012年7月12日,则原告林其杰的误工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共计188天。原告林其杰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400元/月,则原告林其杰的误工费认定为:3400元/月÷30天×188天=21306.67元。
7、营养费。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90日×50元/日=45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凭证,但原告住院先后两次住院35天,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就医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林其杰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林其杰因交通事故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需要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期限十年左右,一次更换需要7万元左右。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林其杰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已对其右下肢髋关节进行了置换,该部分费用也已计算至医疗费用中,根据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原告林其杰此次手术置换人工全髋关节可使用10年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林其杰所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暂支持70000元(更换一次),如原告林其杰日后人工全髋关节更换超过一次,可另行主张。
11、鉴定费。在原告林其杰起诉前,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三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原告因此而垫付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在本案诉讼前产生,不属于本案诉讼费,认定为原告林其杰的其他损失。
上述赔偿款共计410283.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11075.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137325.1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误工费21306.67元,共计269758.67元。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CXXXX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为290283.82元(410283.82元-120000元)。
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林其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林其杰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若系被告海口供电局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林其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口供电局承担,被告海口供电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0283.82元×40%=116113.53元,扣除被告海口供电局已赔偿给原告林其杰的35000元,被告海口供电局尚需赔付原告林其杰81113.53元。又因被告海口供电局为琼ACXXXX号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海口供电局赔付给原告林其杰81113.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81113.53元;
三、驳回原告林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林其杰负担人民币868元,由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林其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标线行驶,被告莫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林其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偏重,故认定原告林其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依据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其杰先后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75.15元。上述医疗费用有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林其杰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林其杰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林其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林其杰的残疾赔偿指数为40%(30%+10%);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8369元/年计算;定残之日原告为59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因此,原告林其杰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8369元/年×20年×40%=146952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林其杰因本次事故住院35天,原告林其杰出院后,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林其杰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同等期限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90元/天×180天×1人=16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
6、误工费。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林其杰的误工期为360天,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林其杰定残之日为2012年7月12日,则原告林其杰的误工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共计188天。原告林其杰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400元/月,则原告林其杰的误工费认定为:3400元/月÷30天×188天=21306.67元。
7、营养费。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90日×50元/日=45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凭证,但原告住院先后两次住院35天,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就医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林其杰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林其杰因交通事故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需要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期限十年左右,一次更换需要7万元左右。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林其杰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已对其右下肢髋关节进行了置换,该部分费用也已计算至医疗费用中,根据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原告林其杰此次手术置换人工全髋关节可使用10年左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林其杰所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暂支持70000元(更换一次),如原告林其杰日后人工全髋关节更换超过一次,可另行主张。
11、鉴定费。在原告林其杰起诉前,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三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原告因此而垫付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在本案诉讼前产生,不属于本案诉讼费,认定为原告林其杰的其他损失。
上述赔偿款共计410283.8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11075.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137325.1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0元、误工费21306.67元,共计269758.67元。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CXXXX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为290283.82元(410283.82元-120000元)。
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林其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林其杰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若系被告海口供电局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林其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口供电局承担,被告海口供电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0283.82元×40%=116113.53元,扣除被告海口供电局已赔偿给原告林其杰的35000元,被告海口供电局尚需赔付原告林其杰81113.53元。又因被告海口供电局为琼ACXXXX号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鼎和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海口供电局赔付给原告林其杰81113.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其杰81113.53元;
三、驳回原告林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林其杰负担人民币868元,由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负担2117元。
审判长:龙晓岚
书记员: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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