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再权,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锁,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冯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妮,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杨斌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再权与被告陈祥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皋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再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陈祥锁、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再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1.37元(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4,28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1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眼镜损坏399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63,502.37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4、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祥锁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21时05许,被告陈祥锁驾驶甘A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朗亭路进涞坊路北约4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祥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治疗。2019年1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经查,甘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被告陈祥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辩称,确认事故车辆甘A8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衣物损均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天数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甘A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陈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先后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为47,691.28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9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再权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经过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林再权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林再权目前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5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快捷赔案处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甘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祥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甘A8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祥锁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691.28元。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1,27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酌情确定为2,400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4,165元(58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40元/天×2天),合计护理费为4,245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4个月误工费损失9,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居民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68,304元×20×20%),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车损,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眼镜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61,712.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剩余医疗费37,691.28元、残疾赔偿金17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45元、误工9,920元、鉴定费7,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212.28元,由被告人保皋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祥锁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再权121,5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再权235,212.28元;
三、被告陈祥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再权5,000元;
四、驳回原告林再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3元,减半收取3,376.50元,由原告林再权负担14元(已付),被告陈祥锁负担3,3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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