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冬梅,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婷婷,女,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林冬梅与被告梁婷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购物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7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9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铺以7,800元购买了12盒名为“日本BPC童颜丸EGF修复角质层胶原蛋白红血丝紧致提亮抗衰”的商品。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顺丰快递发货。原告在收到包裹后发现案涉产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原告怀疑案涉产品系三无产品。通过被告对案涉产品的宣传功效可知案涉产品为保健食品,但案涉产品却没有相关的批准文号。案涉产品上日文汉字标示的产品地址是东京都千代田区内幸町1丁目3-1,经网络查询发现《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东京都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案涉产品符合上述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的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梁婷婷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收货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佰珍园超市,没有证据显示该地址是原告合法的户口地址或暂住地,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第一时间签收包裹,存在包裹被换的可能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包裹和产品是被告所发出的产品。原告在诉状中表示担心产品来自核辐射地区,根本不敢食用,表示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产生影响。被告在商品页面从来没有说过这个是保健品,原告指明被告出售的是保健品是无真凭实据的说法。原告是以索赔盈利为目的的恶意购买,并非正常的买卖关系,而且原告多次在其他淘宝店铺购买不同类型的产品进行索赔,扰乱了国家的服务秩序。被告已经在2018年8月21日同意了退款,退款金额7,800元,双方的交易合同已经结束,不存在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婷婷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以昵称“tbXXXXXXXXX”开设店铺。2018年7月9日,原告林冬梅在被告开设的上述网店购买了12盒名为“日本BPC童颜丸EGF修复角质层胶原蛋白红血丝紧致提亮抗衰”的商品,每瓶单价650元,原告支付被告共计7,8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发货,次日送达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收货地址。原告购买的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显示的销售方地址为东京都千代田区内幸町1丁目3-1幸大楼。2018年8月21日,被告将货款7,800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向法院起诉。
还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明确自该日起,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淘宝网”订单信息截图、运单号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照片、案涉商品实物图片、“淘宝网”卖家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淘宝网”退款信息、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商品上没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中文标签,被告也没有提供案涉商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据,案涉商品显然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于2011年4月8日向社会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案涉商品为口服食品,销售地为日本东京都,属于上述公告明确禁止进口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销者,理应知悉上述国家规定,然其未尽到食品经销商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仍然销售来自禁止进口区域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货款,原告理应将案涉商品退还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冬梅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梁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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