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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冬梅与潘霞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冬梅,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霞萍,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榛枫,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林冬梅与被告潘霞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被告潘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榛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5,196元;2、判令被告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5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tbXXXXXXX”的店铺,购买了4盒商品名称为“【新品升级】SONOKO莊能子巧克力糖片180粒二瓶送一袋新巧糖50粒”,支付货款5,196元。原告在收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原告怀疑涉案商品系三无产品。被告对涉案商品的宣传功效可知涉案商品为保健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进口的保健食品依法应当注册相关的批准文号,而涉案商品却没有相关的批准文号,是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涉案商品上日文汉字标示的地址是:东京都中央区银座5-9-1,经原告网络查询发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东京都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原告担心涉案商品来自核泄漏地区,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而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因涉案商品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食品的情形,属于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潘霞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品的所有权,无权提起诉讼。第二,原告起诉的内容失实,包括:原告并未“确认收货”;涉案商品不是保健品,而是一般食品;涉案商品原产地非原告声称的“东京都”而是非辐射地区竞岗县;原告出示的产品批号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批次;从原告呈现的物流信息看,仅显示“已签收”,并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收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签收。第三,原告起诉状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而是原告之弟林进冒名签名,林进有多起网络购物纠纷案件,不是普通消费者,不适用于赔偿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林冬梅在被告潘霞萍经营的淘宝店“tbXXXXXXX”上购买了4盒“【新品升级】SONOKO莊能子巧克力糖片180粒二瓶送一袋新巧糖50粒”,支付货款5,196元,每盒为1,299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涉案商品实物,瓶身未见中文标签。产品显示:名称:……植物抽出物含有食品、赏味期限:2019.07C+NY、贩壳者:株式会社……东京都中央区银座5-9-1。
  被告出示淘宝交易截屏,证明原告并未确认收货,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货款;涉案商品检测报告、制造证明书,证明涉案商品产地为竞岗县,经权威机构检测,商品无辐射污染;交易快照截图,证明涉案店铺网页上产品介绍中的批号为2019.07A+NY、2019.07B+NY,与原告出示的2019.07C+NY的批号不一致,原告的产品非该店商品;“林冬梅”与“林进”的签名比较,证明本案诉状签字非林冬梅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淘宝交易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确认收货系原告的维权手段,原告提出不退货仅退款的要求,也是支付宝平台的规则,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对涉案商品检测报告、制造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禁止进口东京都的食品,包括了制造和销售;对交易快照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号不同系因为卖家发货的不一致,原告的付款、物流、收货和证据都可以相对应的,且对是否违反食品安全不构成影响。对“林冬梅”与“林进”的签名比较,认为起诉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2018年10月30日,原告本人来院确认,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商品照片及实物、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截图,被告提供的淘宝交易截屏、涉案商品检测报告、制造证明书、交易快照截图、“林冬梅”与“林进”的签名比较等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出涉案商品未确认收货,被告未收到货款故涉案商品所有权未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网络下单,支付货款并取得货物,货款在交易平台中暂保管,系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原告非经法定程序无法再支配涉案货款,故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商品的所有权。被告以涉案店铺网页上产品介绍中的批号与原告出示的批号不一致为由主张原告的产品非其出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既未在售前明确其售出产品均为网页宣传中的批次,也未在售中告知原告其发货批次,更未在售后提供其发货批次的证据,仅以产品宣传页主张其发货批次,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销售涉案商品,却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未办理进口手续的涉案商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冬梅货款5,196元;
  二、被告潘霞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冬梅赔偿款51,960元;
  三、原告林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新品升级】SONOKO莊能子巧克力糖片180粒二瓶送一袋新巧糖50粒”4盒退还给被告潘霞萍;如原告林冬梅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套1,29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计614.50元,由被告潘霞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雪琴

书记员:周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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