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龙(系原告王某某之子),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闵珅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优菲猫海外购”的店铺,支付6,500元购买了10瓶名称为“日本EstheProLabo碳粉饮抗糖排DU活性炭粉吸附重金属黑碳粉”的商品。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圆通快递发货。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全是日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涉案产品为保健产品,没有相关批准文号,也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另外,涉案产品标示的地址是东京都港区三田3-7-18。经原告查询发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4月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明确禁止进口东京都制造生产的食品。原告担心涉案产品来自核泄漏地区,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食用。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本案为虚假诉讼,本案起诉状与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是案外人冒名签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昵称为“优菲猫海外购”的网店。
2018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上述网店购买名称为“日本EstheProLabo碳粉饮抗糖排DU活性炭粉吸附重金属黑碳粉”的商品10瓶,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单价650元,计货款6,5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从浙江省衢州市发货的涉案商品10瓶。
被告在其网店关于涉案商品标注“产地:日本”,称该商品“具有神奇的抗糖、解毒、排毒、通便、减肥功效”、“有效吸附体内多余油脂……,促进新陈代谢,增强免疫力”。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販売者……東京都港区三田3-7-18……”等字样,包装上未见中文标识。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内容为“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不合格的,要按规定予以公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快递单、商品照片、淘宝会员披露信息、质监总局公告,原告持法院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复函、交易快照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知晓本案诉讼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1年4月8日国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生产地不在日本东京都。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涉案商品没有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被告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涉案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被告在进口食品检验检疫以及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为明知。作为食品经营者,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在网上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抗辩本案起诉状与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提出本案为虚假诉讼。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已确认起诉状与委托书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某货款6,500元,原告林某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共10瓶)全部退还给被告王某某,若原告林某某未能退货,被告王某某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赔偿金6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富
书记员: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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