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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凌春与上海御摩农产品有限公司、上海载蓝农产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凌春,女,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摩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项诗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女。
  被告:上海载蓝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项诗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女。
  被告:项诗尧,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系被告项诗尧母亲),住福建省。
  原告林凌春诉被告上海御摩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摩公司”)、上海载蓝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蓝公司”)、项诗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被告御摩公司、载蓝公司及项诗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的租金7,833元、房屋押金4,000元、秤押金2,000元及电卡押金1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3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项诗尧向房东承租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号菜市场后,以被告御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年租金47,000元,押金4,000元,租期一年,租金半年一交。原告按照被告项诗尧要求将租金及相应押金29,600元交付给了被告载蓝公司。2019年6月27日,房东书面告知原告,因被告项诗尧拖欠租金,房东将收回房屋并断水断电及关闭大门。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房屋被房东提前收回,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御摩公司、载蓝公司及项诗尧共同辩称,1、对其三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无异议,同意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本案项下的相关给付义务;2、同意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但不同意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因为当时原告丈夫打过电话给被告,说要退租,但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期满前不能退租,原告人就走了,但未返还被告系争租赁摊位,被告同意于2019年10月17日自行收回系争摊位,故对于原告已付的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8月27日止的租金,被告要求抵扣该期间段原告继续占有房屋的使用费。对于2019年8月28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3、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2,000元秤押金,当时跟原告口头讲好了若秤不用了可以退还,但需每天支付2元的使用费,2018年12月16日被告将秤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归还,故被告同意扣除该期间段的使用费后将余款退还原告。关于电卡押金1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并没有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上海松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征公司”)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493、495、497号、九杜路505弄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6月3日,案外人肖守武、肖金孙、饶建军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项诗尧,松征公司同意被告项诗尧承租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101、102、103、104室房屋并有权对外转租。
  2019年2月28日,被告御摩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甲方)与原告林凌春作为场内经营者(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101、102、103、104室御摩市场内爱鲜生农贸市场内C1口摊位(以下简称“系争摊位”),仅限用于经营冻品业务,租赁期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3,916元/月,半年租金总额为23,500元,支付方式先付后用,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支付租金的同时,向甲方支付4,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担保。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间,甲方确需收回摊位店铺的,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同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可收取租金金额的100%计算,并退还有关的预收费用(不计利息)和保证金;乙方因特殊情况需要退租的,必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100%计算。该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载蓝公司系争摊位半年租金23,500元,租赁保证金4,000元,秤押金2,000元及电卡押金100元。
  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饶建军张贴《告知书》一份,载明“尊敬的项诗尧及与项诗尧签订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根据项诗尧与我方的租赁合同项诗尧已拖欠数月租金,我方已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6月21日催告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于2019年6月24日提前告知项诗尧及次承租人如拒付租金我方为减免自己的损失将于2019年6月27日中午12:00正式对项诗尧承租的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关闭市场大门等措施,今日经九里亭居委调解、九里亭派出所出面协调,现我方决定暂缓一天采取停水、停电、关闭大门等措施,因本次事件是因项诗尧违约导致,希望在有关各方的协调下项诗尧能够履行合同约定,如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霸占房屋,我方将于2019年6月28日中午12:00对九杜路XXX号一层的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关闭大门等措施,望各位悉知”。
  再查明,被告项诗尧系被告御摩公司、载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系争《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自行收回系争摊位;房屋秤押金2,000元在扣除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按每天2元计算的使用费后,由被告将余款退还原告。
  另,原告陈述其承租系争摊位做冻品生意,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被告允许原告另行转租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还秤以后将转租消息挂到网上,同时其经营摊位到6月上旬,其后就不经营了,但并未返还被告摊位。2019年6月27日被告的上家张贴上述告示后断水断电一小时,7月4日再次停水停电,导致其无法经营冻品,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履行,被告系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被告陈述,2019年6月27日其上家确实张贴了上述告知书,同年6月底系争市场确实被其上家锁门并停电,警察也出警处理过。但仅停电了一次,且一小时后又恢复供电了,当时原告已经不再经营,故停电也不影响原告,且系争摊位还在被告控制中,并未被大房东收回。被告明确本案中其无合同解除后果需要处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转租证明、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收据、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御摩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就租赁系争摊位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被告亦予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御摩公司、载蓝公司及项诗尧对共同承担本案项下的给付责任及其诉讼主体地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请,因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未返还被告系争摊位,且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自行收回系争摊位,现被告辩称要求以原告已付的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的租金抵扣该期间段原告继续占有系争摊位的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既已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到期,且原告提前退租,故不予退还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秤押金,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的使用费后将余款退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退还的秤押金为1,692元。关于电卡押金1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为依据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然该条款适用于被告提前收回摊位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争摊位存在长期停水停电等其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未向被告返还系争摊位,产权人亦未予以收回。另,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9年5月起就有意转租或解除合同,其自6月上旬起就未经营店铺,故即使后期发生偶发性的短暂停水停电事件,亦尚不足以达到因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综上,原告主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证据不足,且违约金从其性质讲,主要是补偿性的,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在本案中主张,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凌春与被告上海御摩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交易进场经营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御摩农产品有限公司、上海载蓝农产品有限公司、项诗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凌春房屋保证金4,000元、秤押金1,692元及电卡押金100元,合计5,792元;
  三、驳回原告林凌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原告林凌春负担48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御摩农产品有限公司、上海载蓝农产品有限公司、项诗尧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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