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凤祥,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段。
负责人:王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武,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李强,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林凤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武、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26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元、电脑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61229.8元,被告华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培训中心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手外伤、面部外伤。被告李强驾驶的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田培训中心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手外伤、面部外伤,共产生医疗费41627元。
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凤祥骨盆多发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期评定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经查,被告李强驾驶的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李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7500元、护理费6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黑E44999号江铃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及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627元,其中被告李强已垫付27500元;
2、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进行计算;
3、营养费9000元,以出院医嘱为依据,鉴于原告骨折,本院酌情确定依每日100元标准计算;
4、误工费18000元,原告作为网吧网络维护管理员,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同时以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依据计算;
5、护理费1026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李强已为其垫付6160元;
6、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500元,虽无票据支持,但此项费用属于因此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200元;
7、残疾赔偿金48406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24203元*20年*0.1=48406元,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应标准;
8、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以鉴定意见“取内固定费用柒仟元左右”为依据主张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各项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为构成严重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裁量被告赔偿3000元。
11、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手提电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程度的充分证据,以致相关财产受损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上述损失共计1434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60327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仅赔偿10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9866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89866元。交强险未能赔获部分50327元,由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3300元,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李强赔偿。扣除被告李强先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500元、护理费6160元,被告李强应给付原告19967元(50327+3300-27500-6160);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林凤祥赔偿89866元;
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林凤祥199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原告承担4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593元,被告李强承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陈晓鹏 审判员 刘 辉
书记员:孙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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