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1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四站镇西大桥时,追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右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东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花医疗费70,730.24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九十日;5、误工期一百八十日;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7、被鉴定人以上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8、此次损伤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70,730.24元,误工费14,278.00元(28556元÷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425.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5天×2人+139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18,33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66.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清春 审判员 李春宇 审判员 景永慧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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