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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勇,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标,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林勇与被告刘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律师,被告刘文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5,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文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15时许,刘文标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宝钱公路近嘉朱公路东侧300米处,遇林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张明由南向北骑行过宝钱公路,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及张明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文标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勇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刘文标所有,在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刘文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公司作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优先承担责任。
  被告刘文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醉酒驾驶的行为,认可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对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愿意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鉴定费和物损费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日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经受刑事处罚,故不同意承担。另外,被告在事发后给过原告53,000元,被告的修车费用19,100元及车辆评估费、报关费、牵引费4,224元,要求原告承担20%,即4,664.80元。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驾驶员醉酒驾驶,所以商业险保险责任免除,同意先行承担交强险,待赔付后另行向驾驶员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针对被告刘文标的辩称,原告表示认可收到53,000元,也同意承担被告车损的20%,即4,664.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刘文标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LXXXX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钱公路近嘉朱路东约300米处,遇原告林勇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张明由南向北骑行过宝钱公路,由于刘文标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林勇未按规定载人且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刘文标所驾车辆与林勇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文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林勇及张明已分别构成轻伤。经责任认定,刘文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治疗,其前期产生的医疗费75,60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元已在(2019)沪0114民初250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尚余医药费210.50元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刘文标因危险驾驶罪被嘉定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刘文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二次手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案外人张明起诉被告刘文标、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目前由本院依法审理中,案号为(2019)沪0114民初12331号。因原告林勇、案外人张明已就先期产生的费用先行起诉,故两案中剩余的交强险理赔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内107,7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0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文标在事发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除了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故交强险剩余部分应当均衡分摊。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文标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院审核后认定210.5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6,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可要求被告方一定经济补偿以资抚慰,本院按照责任比例核定为4,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行业标准核定为31,435.25元。5、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鉴定费,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本院视情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勇人民币54,645.5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3,89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0元;
  二、原告林勇因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210.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31,435.2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7,013.7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50,645.5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文标应赔付原告林勇余额136,368.25元的80%,即人民币109,094.60元;
  三、被告刘文标应赔偿原告林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综合上述第二、三项,与被告刘文标先行垫付的53,000元以及原告林勇应赔偿被告刘文标的车损4,664.80元相抵扣,被告刘文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勇人民币53,4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7.50元,由原告林勇负担486元,被告刘文标负担1,751.50元。被告刘文标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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