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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宫繁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
于洪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
负责人孙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2014年6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裴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对于车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本案黑PK8888宝马牌轿车已经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净价值为214+776.80元,且邓云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赔偿了2+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776.80元。施救费+5+500.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因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放弃医疗费的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发生存车费+3+531.00元,但其提供的却是维修费票据,因本案涉案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且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就是存车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提供已赔偿路政路牌损失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及施救费合计+218+276.8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负担4+574.0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国文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对于车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故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本案黑PK8888宝马牌轿车已经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意见为净价值为214+776.80元,且邓云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赔偿了2+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2+776.80元。施救费+5+500.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因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意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放弃医疗费的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发生存车费+3+531.00元,但其提供的却是维修费票据,因本案涉案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且并不能证明该维修费就是存车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提供已赔偿路政路牌损失3+0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及施救费合计+218+276.8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负担4+574.0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40.00元。

审判长:+马国峰
审判员:+裴+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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