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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请求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损失108916元;3.请求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王某某和郭某某负担。诉讼中,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王某某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的标准赔偿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310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林某某委托林华东代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房屋一处;总价款155810元,林某某以吉利全球鹰牌车辆作价126000元,余款2981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某保证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房屋开发商与林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房款收据,并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林某某;如王某某违约,除返还购房款外应自林某某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赔偿损失,郭某某为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林某某依约向王某某交付了车辆并支付了房屋价款,但王某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林某某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对其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也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二、王某某对林某某诉请其赔偿利息损失有异议,林某某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其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郭某某辩称: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与郭某某无关;二、郭某某没有可供担保的财产,且其系在受林某某和王某某欺骗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故郭某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应予解除的情形,王某某是否应返还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损失;二、林某某诉请王某某赔偿利息损失31025元是否合法合理;三、郭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某某举示的证据即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车辆交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林华东代林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某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5810元,林某某以吉利全球鹰牌轿车作价126000元,余款2981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王某某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林某某,如王某某逾期交房应将吉利全球鹰牌轿车的全部款项无条件返还给林某某,且逾期交房超过十五日林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某应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郭某某为王某某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牡丹江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吉利全球鹰牌RX6453B01车辆交付给王某某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林某某给付的房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即xx优先认购权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林某某与牡丹江市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xx优先认购权协议》,约定林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向英华公司交付314860元作为优先认购定金,有权优先认购诉争房屋,双方在英华公司具备预售许可条件后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林某某交付的款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作为房款的一部分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林某某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已实际向英华公司交付购房款314860元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林华东代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某购买英华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为王某某施工该小区抵顶工程款的抵账房屋,该房屋已抵顶给王某某且其有处置权;房屋交易价格155810元,该价格为双方确认的最终价格,与开发商发售价格无关;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王某某保证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与林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出具全额(按与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金额)购房款收据,林某某无须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开发商与林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出具全额购房款收据之日,林某某使用一台(车型:吉利全球鹰牌RX6453B01、大架号Lxxx、发动机号Dxxx)车辆作价126000元支付等额购房价款,余款29810元由王某某在房屋交付给林某某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如一年内王某某不能给予办理房产部门备案手续和到2016年12月31日前房屋不能达到完全入住条件,王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林某某抵顶给王某某的车辆全部款项无条件返还给林某某;王某某保证房屋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林某某使用;如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未在王某某承诺的日期前交付给林某某,每逾期一天,王某某应偿付林某某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林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某应以现款方式返还林某某已付的购房款(林某某作价的车辆因王某某已使用不再返还给林某某,该车辆按双方确认的作价返还价款);如本合同约定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一房多卖或因开发商原因、王某某原因等除林某某原因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林某某无法取得房屋权利的,林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除返还林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外,还应自林某某付款之日起按年36%的利率赔偿林某某损失;郭某某为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王某某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义务、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款返还责任等全部义务和责任,担保期间为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林华东代林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王某某和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郭某某称,其系在受林某某与王某某欺骗的情况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未举证证实。当日,林某某与英华公司签订了《xx优先认购权协议》,约定林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向英华公司交付314860元作为优先认购定金,有权优先认购诉争房屋,总价款为314860元;英华公司具备预售许可条件后,双方依法律规定签订以本合同条件为基础的正式购房合同,林某某向英华公司交付的款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作为房款的一部分。英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盖章,林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当日,牡丹江吉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吉利全球鹰牌RX6453B01车辆交付给王某某。2015年10月12日,林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购房款20000元,王某某向林某某出具了收据。目前,英华公司未取得诉争房屋预售许可证,王某某未将房屋交付给林某某,林某某亦未向英华公司支付购房款3148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有双方的签名捺印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因林某某与王某某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林某某以155810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王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林某某,如逾期交房超过十五日,林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林某某依约向王某某交付了车辆及购房款,但王某某至今未向林某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王某某亦同意解除该买卖合同,故林某某主张解除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46000元并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损失3102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林某某在《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王某某交付了作价的车辆和购房款,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解除合同,王某某应以现款方式返还林某某已付的购房款(林某某作价的车辆因王某某已使用不再返还给林某某,该车辆按双方确认的作价返还价款),现林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将林某某已付的购房款全部返还,故本院对林某某诉请王某某返还购房款146000元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林某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林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林某某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林某某主张王某某按照其已付房款146000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3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某某诉请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林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郭某某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王某某在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款返还责任等,担保期间为王某某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郭某某亦已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对此项约定予以确认,此系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前述,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王某某应返还林某某购房款146000元并赔偿损失31025元,根据法律规定,郭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林某某诉请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郭某某虽主张其系在受林某某和王某某欺骗的情况下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郭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购房款(房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7.59平方米)146000元并赔偿原告林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3102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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