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林协生
王金印(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爱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协生,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大专文化,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原局长、党组书记、烟台市地理信息中心原主任,中共党员,住烟台市莱山区。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爱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协生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协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协生及其辩护人白金印、刘爱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林协生于2003年至2005年间,利用担任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下称莱山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孙家滩村、烟台回龙山公墓有限公司办理征用土地手续以及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于2003年至2010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现金、银行卡、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林协生收受陈某甲贿赂的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林协生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林协生担任莱山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孙家滩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提供帮助,于2003年非法收受该村村委主任孙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林协生于2003年至2005年间,利用担任莱山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烟台回龙山公墓有限公司办理回龙山公墓征用土地手续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4年至2010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孙某乙给予的银行卡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振华购物卡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林协生基本情况、烟国土资发(2001)51号任免通知、莱山分局出具的机构职能、被告人林协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莱山分局为机关非法人及被告人林协生任职情况,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职责等事实。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任孙家滩村委会主任期间,为了村里被征土地补偿款能够及时发放,于2003年前后,在莱山分局局长林协生住院期间,其到医院给了林协生人民币1万元。之后的一二年内莱山分局将1千多万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该村。
3、被告人林协生的供述与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
4、发放征地补偿款收据证实,2003年8月13日至2004年8月17日,莱山分局经被告人林协生签字分次向孙家滩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53.4776万元。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烟台回龙山公墓董事长。为了感谢林协生局长在办理回龙山公墓项目土地手续中给予的帮助,也为了继续与林协生保持关系,于2004年至2010年间,先后多次送给林协生及通过其家属送予林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9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6万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1.6万元。
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林协生供述证实,2003年至2005年,其任莱山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孙某乙办理了回龙山公墓项目的土地手续。为了表示感谢,孙于2004年至2010年间的春节、中秋节多次送给其或通过其家属送予的银行卡、购物卡,其中能够记清的有银行卡7至8万元,具体数额、次数记不清了。
8、鲁民函(2003)149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同意莱山区殡仪服务中心建设回龙山植树公墓的批复、烟政土(2005)364号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市莱山区殡仪服务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批复、莱山分局与莱山区解甲庄镇沟头店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证实了为建回龙山公墓,莱山分局自2003年以来办理的征用(划拨)土地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林协生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的事实。
10、归案情况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林协生收受陈某甲贿赂的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林协生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林协生在担任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下称莱山分局)局长期间,于2003年7月至9月,在烟台信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捷公司)尚未全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2101.8080万元、仅向国土部门缴纳人民币2820269.2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信捷公司办理了面积131363平方米的烟莱国用(2003)第2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6月,信捷公司董事长刘某甲,以该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向烟台市福山义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简称义丰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其在恒丰银行烟台建昌街支行与烟台唯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唯尔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2006年9月、2011年1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程序,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被分别交付义丰公司、恒丰银行烟台建昌街支行抵偿债务,致使18197810.8元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至今无法收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林协生基本情况、烟国土资发(2001)51号任免通知、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理顺市区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出具的机构职能和地籍管理科的工作流程、被告人林协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莱山分局系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为机关非法人;负有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及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承担报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审核、报批等工作职责;被告人林协生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局长期间负责分局的全面工作。
2、被告人林协生在侦查机关供述,大约2003年,烟台市莱山区区委召集莱山区马山工业园、莱山分局等部门开会,强调:信捷公司到莱山区马山工业园投资办项目,需要占用将近二百亩土地,要求各部门配合办理各种手续。要求莱山分局在1个月内办出这将近二百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其回到单位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安排有关人员开展工作。马山工业园主任张某甲安排工业园有关人员到其单位递交了有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批资料。分局受理了上述材料后,首先是让耕地保护科到马山工业园现场确定有关土地的位置,测量土地面积,并核准地上附着物,按照规定计算出土地补偿,人员安置补偿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再派地籍科确定有关土地权属,并制定土地边界。分局组织材料,向烟台市国土局报批。向上报批的材料都经过其签字同意。市国土局报批材料后,再报市政府,由分管市长签字批准。然后由市国土局将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市国土局和莱山分局负责供地。即分局负责办理供应土地的具体手续,主要是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两公告一登记等事项。在供地过程中,莱山分局代表市国土局和信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加盖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2100多万元,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用地单位信捷公司必须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局才能发证。但该公司从未到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马山工业园到莱山分局替该公司缴纳了280多万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在供地的环节上,也需要其签字同意。供地手续办完之后,地籍科将有关资料汇总后上报市国土局审批,市局批准后,莱山分局负责办理权属登记,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发证过程中,也需要其签字同意。在张某甲的催促下,在信捷公司没有交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莱山分局就把证发了。
其办理信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未严格审核资料,在没有收齐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就发证,其作为莱山分局局长要承担责任。
3、证人吴某(分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了莱山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流程及在上报市级、省级土地部门材料中林协生局长要审核把关;同时证实,用地单位未交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则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莱山分局在为信捷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在应收2100多万土地出让金,实收280多万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为信捷公司办理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证人吕某(地籍科科长)的证言证实了莱山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工作流程及其所负责的地籍科的工作职责;还证实,地籍科出具的手续,要由经办人及其本人、分局局长签字同意之后,再由地籍科上报给市局地籍科,经市国土局有关领导签字盖章后再发还莱山分局地籍科。上述手续都办完之后,其作为科长会对有关用地材料再进行一次审核,确认有关手续是否齐备,土地出让金是否交齐。都确认符合法律要求之后,才能打印有关土地使用证,并通知用地单位取证。2003年其在审核信捷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中,发现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用地单位应该缴纳21018080元的土地出让金,但是材料中只有28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单据,该宗土地的出让金没有交齐。其向林协生汇报过土地出让金没有交齐,手续不全。后其按照林协生的意思办出了信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林局长直接安排邹某明把证交给马山工业园的人。
5、证人马某(市国土局总规划师)的证言证实了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莱山分局在征用土地业务方面的程序分工,征用土地业务以及签土地出让合同的具体工作由莱山分局负责,包括到土地现场勘查丈量,对被征地村民进行公告,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还有收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对村民进行土地补偿等。莱山分局作完上述工作,汇总相关资料后上报给市局,市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核之后予以批准。对征地业务的监督和实施都是莱山分局负责。
6、证人张某甲(马山管委主任)的证言证实了信捷公司系马山工业园的招商引资项目,为引进该项目,在信捷公司未缴齐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其通过莱山分局局长林协生违规办理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在其公司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莱山分局为其公司办出了土地证。马山管委继而将该土地证借给其使用,其用该证私自进行了抵押担保,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佐证了刘某甲的证言。
9、证人陈某乙(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了莱山分局违规为信捷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10、证人钟某(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国土科科长)的证言证实了莱山分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未对该宗土地及附着物进行评估,未收齐土地出让金情况下,违规为信捷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信捷公司的刘某甲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担保等活动,给国家造成了损失等事实。
11、证人刘某乙(马山街道办事处统战委员)、李某训(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国土执法科科长)、赵某远(马山村原主任兼书记)、王某任(马山村主任兼书记)的证言证实均不知道该涉案土地于2003年被征用的事实。
12、莱山区政府烟莱政发(2000)36号文件证实,产业密集区内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基准地价为160元/平方米;优惠价格:140元/平方米。
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3年8月6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与信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面积为1333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60元/平方米,即21018080元,合同订立20日内,须交付250万元定金。并约定,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了2003年7月24日,烟台市规划局为信捷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5、土地登记审批手续证实,2003年9月19日,省政府对该出让土地进行了审批;2003年9月24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
16、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书证证实,2003年9月4日,马山工业园为信捷公司垫缴出让金包括土地有偿使用费2709924元、征地管理费11034.20元,共计2820269.20元;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林协生在登记审批表莱山分局审报意见审查人一栏签字,建议登记。同日为信捷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31363平方米。
17、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信捷公司土地估价报告等书证证实了信捷公司先后因借款合同纠纷、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关系纠纷案,被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分别于2006年、2011年被法院依法裁定过户给烟台市福山义丰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恒丰银行烟台建昌街支行用以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协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受贿孙某乙11.6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孙某乙11.6万元的事实有孙某乙、伍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并不能否定孙某乙、伍某的证言,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协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捷公司尚未全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协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受贿孙某乙11.6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孙某乙11.6万元的事实有孙某乙、伍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并不能否定孙某乙、伍某的证言,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协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捷公司尚未全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盖伯先
审判员:纪华伦
审判员:宫凌云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梁科兴
书记员: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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