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占义,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秀梅,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端阳,女,200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阳雪,女,201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存轩,男,201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店子镇西化村,组织机构代码:31304690-7。
法定代表人:黄亚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46号。
负责人:游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与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白咸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2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林广知驾驶车牌号鲁P×××××3鲁P×××××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李吉贞驾驶冀A×××××Y冀A×××××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鲁P×××××3号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鲁P×××××3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张,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
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
6、(2017)冀0581民初1248号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
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审理中辩称:1、涉案车鲁P×××××3鲁P×××××挂的实际车主为杨明臣、韩广华,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运输,对于这一事实在本案事故另外一个死者的案件中即(2017)冀085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并且死者家属明确要求实际车主杨明臣、韩广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近亲属林广知与实际车主杨明臣、韩广华存在亲戚关系,故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2、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近亲属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只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3、原告的近亲属即死者林广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4、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2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依法赔偿。5、原告与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和挂靠合同各一份;
2、(2017)冀05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审理中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若无上述合法有效的证件,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若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则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2、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林广知驾驶车牌号鲁P×××××3鲁P×××××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于右侧车道的由李吉贞驾驶冀A×××××Y冀A×××××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鲁P×××××3号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红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林广知驾驶鲁P×××××3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林广知的驾驶证号为372526197912083012,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林占义系死者(林广知)之父,原告石秀梅系死者之母,原李某系死者之妻,原告林端阳、林阳雪系死者之女,原告林存轩系死者之子。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49.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3367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7391.5元。原告的损失在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248号判决书中已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366262元(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损失731129.5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70万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张;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6、(2017)冀0581民初1248号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近亲属(死者林广知)驾驶的车鲁P×××××3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原、被告签订的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P×××××3鲁P×××××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20万元,现原告的损失1097391.5元,通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原告366262元,剩余损失731129.5元,超鲁P×××××3鲁P×××××挂车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20万元。
另外,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的法律关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应另行主张,故原告对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各项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某、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对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 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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