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占义,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石秀梅,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李书平,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林某阳,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林某雪,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林某轩,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林某阳、林某雪、林某轩法定代理人李书平,系三原告之母。
以上六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黄亚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明臣,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韩广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某阳、林某雪、林某轩与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韩广华、杨明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仁、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臣、韩广华经本院依法追加并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某阳、林某雪、林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2时25分,机动车驾驶人林广知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4KM+236M处时,与因前方路阻停车于右侧车道的由李吉贞驾驶的冀A×××××/冀A×××××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P×××××/鲁P×××××驾驶人林广知、乘车人张世红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认定林广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吉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林广知系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2017]第1389022201700004号事故认定书、(南)公(刑)鉴(法尸)[2017]027鉴定文书、死亡证明、衡水市冀州区殡仪馆殡葬证明、林广知火化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薛闫二庄村委会出具的林广知家庭成员证明、林广知驾驶证复印件、李吉贞驾驶证复印、冀A×××××/冀A×××××行驶证复印件、冀A×××××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冀A×××××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246号和(2017)冀058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近亲属林广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明臣、韩广华,对于这一事实由贵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判决书和我方与杨明臣、韩广华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杨明臣、韩广华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林广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过错责任,本次事故中林广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为: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
被告杨明臣、韩广华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占义系死者(林广知)之父,石秀梅系死者之母,李书平系死者之妻,林端阳、林阳雪系死者之女,林存轩系死者之子。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明臣、韩广华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明臣、韩广华(乙方)将其所有的鲁P×××××/鲁P×××××车挂靠在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名下,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雇佣和管理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乙方驾乘人员、车辆及货物损失等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又查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755元;4、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3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1097391.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与石家庄宝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另与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分别向南宫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7)冀0581民初1248号判决书中已依法认定原告以上损失数额,且该判决已生效。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履行判决赔付原告366262元。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1246号判决书中也已经生效,并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531129.5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杨明臣、韩广华,其二人与司机林广知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冠县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明臣、韩广华承担。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林广知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减少雇主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综上,被告杨明臣、韩广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490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臣、韩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端阳、林阳雪、林存轩损失424903.60元。
二、驳回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某阳、林某雪、林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林占义、石秀梅、李书平、林某阳、林某雪、林某轩负担880元,被告杨明臣、韩广华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 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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