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友明,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林星,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项灵香,女,193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平,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负责人:钱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与被告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上海杰宝大王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杰宝大王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林友明、林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51,920元、丧葬费39,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64,209.66元、食宿费10,000元、尸体处理费及寿衣费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谢桂花系原告林友明的丈夫,原告林星的母亲,原告项灵香的女儿。2017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张平驾驶牌号为苏JW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内,沿果品区微型消防站北侧内部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撞倒并碾压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谢桂花,谢桂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苏JW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张平辩称,其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谢桂花也存在过错,谢桂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被鉴定为机动车,谢桂花是右侧超车向左前方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注意安全避让,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方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经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了取得谢桂花家属谅解,支付了谢桂花家属18万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拒赔。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张平、人保泰兴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0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张平还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张平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63,852.70元。2、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人张某某、梅某某、卢某某的陈述、杨国强的书面证言、王伟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摊位服务管理费发票,可确认谢桂花从2015年7月至发生事故时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号,2011年左右至发生事故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做水果生意。3、户口簿、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樟树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八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社保中心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可确认谢桂花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谢桂花与原告林友明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林星;原告项灵香出生于1936年3月12日,共育有包括谢桂花在内的四子一女,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每月185元;谢桂花父亲谢仙友于2012年死亡。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被告张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分区指挥部工作情况,可确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发生时的录像,可确认事故发生前谢桂花骑行电动自行车从被告张平驾驶的苏JWXXXX车辆右侧突然向左前方前插。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谢桂花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平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谢桂花也未确保安全,故本院认定谢桂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一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平赔偿。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拒赔,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谢桂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谢桂花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方主张1,251,920元(62,596元/年、计算20年),于法有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项灵香的年龄、抚养人数、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等因素,并扣除原告项灵香已享受的养老金185元/月,本院确定为40,084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63,852.70元。7、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尸体处理费、寿衣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已支持原告丧葬费,故不再支持该项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张平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21,099.6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张平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1,041,099.69元;
二、被告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无需再给付);
三、驳回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2元,减半收取计9,321元(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已预交9,321元),由原告林友明、林星、项灵香负担2,236元,被告张平负担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6,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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