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留守营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南街如意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76047490R。
法定代表人:孙国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住所地秦阜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R。
法定代表人:赵庆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留守营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留守营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谷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被告银行处办理了账户为60×××35的邮政储蓄存折一份,原告办理存折后分两次分别向该存折内存款6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当日用30000元办理了人寿理财保险,其中剩余的30000元一直存于上述账户,因为原告不慎将上述存折丢失,故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渤海支行办理了挂失补发业务,办理时原告经查询存折中仍剩余30000元,原告想要把该存款取出,但由于银行临近下班,渤海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第二天再办理取款,但原告第二天到银行办理取款销户时却得知该账户内的存款已经没有任何余额,原告同银行询问原因,但渤海支行却不予告知,原告因此找到开户行第一被告要求返还存款,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因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建立了存款合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存款转移并且不予退回,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属于原告的存款3000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邮政银行抚宁区留守营支行于2011年1月18日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1年1月18日11时原告向我行存入人民币30000元,账户为60×××35,此款于当日12时5分47秒以中间业务扣款的方式被扣走,此款用途为原告交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盈分红型两全保险30000元,原告的该储蓄账户于2015年11月6日销户,通过我行查看账户流水,自原告开户至销户期间,原告在我行账户为60×××35仅存过一笔3万元的存款,且此款已于当日转出,在我行与原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在期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分两次存款6万元的事实,我行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将其存款转移并且不予退回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挂失补发存折显示账户余额为3万元;2、个人保单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公司转入我在邮政银行秦皇岛市渤海明珠银行60×××00账户26525元;3、邮政代理保险业务系统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保险的3万元已经转入渤海明珠银行60×××00账户;4、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60×××35该账户存款、扣款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60×××35账户销户情况;6、开户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60×××35账户开户情况;7、已销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销户前还有1066.38元余额。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因为不是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2、3、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4、5、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储银行抚宁区支行关于户名为原告账户为60×××35账户流水系统截屏二份、邮政银行渤海支行问题单一份、邮政金融运营管理事件单一份、户名为原告账户为60×××35银行账户流水一份、中国邮政银行抚宁区支行运维管理事件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11点55分6秒原告向留守营支行存入人民币3万元账户是60×××35,此款于当日12点5分47秒以中间业务扣款方式被扣走,此账户无其他交易信息。2、保单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寿投保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基本保费3万元是通过60×××35账户交付的。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不真实。对证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均系银行业务的真实记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证据2均能证明原告通过60×××35账户缴付30000元保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7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留守营支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60×××35,当日存入现金30000元。同日原告办理人寿理财保险,从该帐户转帐扣款30000元。原告存折丢失后于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渤海支行办理了挂失业务,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销户业务。2015年10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留守营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留守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留守营支行存入现金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当日为办理保险业务将上述存款转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的存款已由原告本人确认扣款转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30000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林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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