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宋明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刘国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赫凌冶,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杜某某共同赔偿161,560.83元(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810.08元、误工费50,707.68元、残疾赔偿金67,306.80元、鉴定费6033.70元、交通费1685元、住宿费27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再按照责任比例即被告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原车号牌×××)的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呼伦贝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旗博物馆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即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头部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周身多发擦皮伤、软组织挫伤等病症。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又于2015年9月13日因颅内损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失、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天;后又于2015年12月15日住院继续治疗,治疗31天,原告自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次。2015年8月26日,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车牌为×××)的丰田霸道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正式发票、诊断、用药清单及病历等证据,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需提供病历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内容,方可赔付,如无此医嘱内容,营养费则不予赔付。关于护理费,原告需要提供其护理人员最近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伤残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关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据原告陈述,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但其中部分请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的计算存在偏差和遗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某某共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产生修理费42,859元。总之,被告杜某某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也愿意承担保险理赔外应承担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在赔偿总额中返还所垫付医疗费,并支付被告杜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车辆修理费的50%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身体损害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林某某的颅骨缺失及右肋骨骨折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并前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90天,颅骨修补费用匡算需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杜某某认为颅骨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被告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具备相关资格、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出院诊断书及病历3份,证实原告共三次住院治疗,合计94天,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其中两次住院的间隔为6天,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门诊票据,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154,383.15元,其中包括检查及复查的实际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原告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该组证据原件在鄂温克旗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局处,实际损失数额不能最终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方给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且鄂温克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出具了仅报销医疗费用的书面证明,故本院对该组医疗费票据不做确认。四、鉴定费、鉴定期间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伤后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4010元、会诊费400元、鉴定检查费用1623.7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及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被告杜某某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分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时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两项合计4465元。经质证,被告方对6份出租车票据的出票日系同一日,需要原告说明原因,票据未显示发生费用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也未能说明发生交通费的具体原因,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交通费票据1000元,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确认。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9时4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原车号牌为×××)的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呼伦贝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博物馆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即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眼外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等病症,住院52天,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因未痊愈,于2015年9月13日再次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伤后遗症、颅骨缺损、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病症,住院11天后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2015年12月15日因骨折术后右胫腓骨取固定物、术后切口感染等病症,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原告三次共住院94天,产生医疗费154,383.1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10万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身体损害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林某某的颅骨缺失及右肋骨骨折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并前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90天,颅骨修补费用匡算需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起诉前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该机构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鄂温克族自治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说明原告林某某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仅报销医疗费用。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宝金霞、人民陪审员阿力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凌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林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所驾驶的×××丰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后续颅骨修复费用3万元,因已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共住院治疗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9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要营养期限90天,故本院对该笔营养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7,810.0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即”(原告)伤后8个月行医疗终结并前二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1个月”的内容,原告前二次住院时间为63天,此笔护理费为14,293.44元(113.44元×63天×2人);之后原告需1人护理,1个月的护理费为3516.64元(113.44元×31天×1人),上述两项合计为17,810.08元,且被告方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和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护理费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7,306.8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4465元,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维护;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维护原告交通费1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50,707.68元,因原告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所在单位仍对原告予以发放工资,原告实际收入未减少,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维护。关于鉴定费及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等合计6033.70元,因系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杜某某所提为原告垫付10万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且其余医疗费用因原告申请工伤,由工伤部门予以核算赔付,故本院对该笔垫付费用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因本案只审理原告的诉求,被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可另行解决。对被告方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承担问题,不在本案中审理,可另行解决。另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29,200元[1万元交强险限额+(后续医疗费2万元<3万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000元)×50%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原告的其余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850.58元(医疗费用29,200元+护理费17,810.08元+残疾赔偿金67,30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10万元-603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原告负担298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96元;鉴定费用6033.70元(已付),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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