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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华与上海权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国华,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权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国华与被告上海权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208,530元,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25,1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晚六点多,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华青南路XXX弄XXX号御龙池浴场洗浴,自汗蒸出来到淋浴处的走道上,因地砖过滑磕倒在一旁垃圾桶上,造成多根肋骨骨折,随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送医就诊。但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权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但原告系酒后洗浴汗蒸,身体控制能力异于寻常,且被告处铺有防滑垫且有张贴警示标语,提示不得酒后汗蒸及注意防滑,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晚六点左右,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一同在被告经营的御龙池浴场洗浴。原告结束汗蒸后,行至淋浴间后滑倒受伤,左侧胸部大面积受伤。当即由张某及被告工作人员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显示其“摔伤后左侧胸部疼痛2小时”,入院当晚诊断结论为第5-9根肋骨骨折。嗣后又多次随访,共支付医疗费14,763.9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24.15元)。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浴场的淋浴房区域铺设的均为光面地砖,在走道两侧靠近淋浴隔间位置,于每一隔间处放置有可移动的金属制垃圾桶。
  2、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由上海青浦环新减振器厂为其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11月15日,青华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确认原告自2008年3月起即居住于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倒致左侧第4-9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伤后拍摄的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在商榻镇与张某等人吃晚饭,喝了大约三两黄酒,后因天气寒冷遂决定开车至被告处洗浴。因被告处有地暖要求顾客进场脱鞋,原告遂赤脚在浴场内行走。做好汗蒸后在去淋浴的过程中,原告走在前面,张某走在后方。在从淋浴房走道行走至淋浴隔间时,因走道上有残留的沐浴露,原告踩在上面进而滑倒,并磕在了放置于过道中的垃圾桶上,进而受伤。原告认为,事发时距离饮酒已有一个小时,且饮酒量也不至于引起反映能力变差。被告处并未有张贴提醒地面湿滑的标识,原告摔倒的地点也并未铺设防滑地垫,被告因承担相应责任。
  为证明其摔倒过程,原告提供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言。何某某到庭证称:事发当天其去被告处洗浴,脱鞋进入浴场后发现原告及张某在更衣室,原告身上肋骨那片有大面积红印及皮肤挫伤,其询问原告原因,原告表示是在淋浴房滑倒并磕在垃圾桶上,其为此好奇,还进去淋浴房查看了一下,是有金属材质的垃圾桶在过道上。其出来后就开车与被告工作人员一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张某到庭证称:事发当晚,其与原告一同在商榻镇吃晚饭,两人都有饮酒,原告酒量寻常,喝了约三两,证人喝了约七两。饭后两人开车至被告处洗浴,被告处进门就要求脱鞋,但在洗浴区有提供拖鞋,为了防滑其穿好拖鞋才进入洗浴区。其与原告做好汗蒸出来,两人走进淋浴房后,原告在前、其在后,原告突然摔倒在过道靠近淋浴隔间的一侧,并磕在垃圾桶上,当时就起不了身。被告处有工作人员过来查看情况,之后两人就到更衣室休息一下,并碰到了何某某,然后由何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当天浴场内顾客不多,淋浴房地面上确实有些许沐浴露的残留。两证人均表示未留意到被告处张贴的提醒湿滑的警示标识,淋浴房地面上也仅在部分区域铺设防滑垫,在走道与隔间之间的地带未铺设防滑垫。
  被告仅认可证言中提及的被告处提供拖鞋,以及原告有饮酒、酒量一般的陈述,但认为证人张某陈述的原告摔倒位置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两份,系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阶段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饮酒。录音中,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方案。交涉中,原告也提到其并非摔在平地上,而是磕在垃圾桶上,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这都是意外事件。2、被告浴场的照片一组,证明浴场内有张贴“当心跌倒”以及酒后不宜汗蒸的警示标识,且有铺设防滑垫,提供防滑拖鞋。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说明饮酒导致了原告摔倒;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事发时的状况,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和工作均在城镇地区,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自初中毕业后就参加工作,在同一家单位担任销售至今,收入按业绩提成,均以现金发放。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青浦环新减振器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销售经理工作,至2018年1月13日发生摔伤事故受伤后请假休息至今。摔伤前工资平均每月人民币1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伤后休息期间工资全部停止发放。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医保统筹;误工费过高,无相应依据;护理费缺少支出凭证,同意按照每天30-40元支付;交通费应当提供凭证;鉴定费要求凭票计算;律师费要求提供律师费发票;其余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场内滑倒受伤,虽然被告对原告摔倒的原因及具体位置不予确认,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张某系在场人员,其对原告摔倒的过程、位置及现场的情况均有清楚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虽未在场,但在原告摔伤后即到场,其陈述的原告告知的摔倒原因与原告及证人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并且,事发地点铺设的是光面地砖,紧邻淋浴区过道,其上摆放有可移动的垃圾桶,鉴于洗浴区并未有隔断,原告所述的因残留沐浴露而导致地面湿滑确实较为普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后又磕在垃圾桶上而导致左侧肋骨多处骨折。被告虽然提供了浴场照片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无法证明与事发现场情况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可。被告未能采取妥善的防滑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滑倒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案发地点位于淋浴房,地面湿滑本就是普遍现象,行经时本应有所留意并加以防范,并且,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为顾客提供了拖鞋供于室内使用,淋浴过道上也铺设了一定面积的防滑地垫。而原告赤脚行走却未对地面状况加以充分注意,加之其系饮酒后汗蒸再来此处,反映及控制能力通常情况下也较平时变弱,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发,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较大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扣除医保统筹及住院伙食费部分后应为14,00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3、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伤后收入减少情况,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其工作单位及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22,91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凭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难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4,438.84元,综合前述认定的比例,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6,88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权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华损失36,88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3.10元,减半收取2,126.55元,由原告负担1,765.45元,被告负担36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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