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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增与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侯佳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国增,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佳骥,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倪佳丽,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骥。
  原告林国增与被告侯佳骥、倪佳丽、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被告侯佳骥(暨被告上海佳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佳骥、被告倪佳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65,579.20元;二、判令被告侯佳骥、被告倪佳丽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65,579.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侯佳骥、倪佳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曾系上海佳志公司的业务员,上海佳志公司原由被告侯佳骥的父亲侯中华经营,后由被告侯佳骥经营,被告倪佳丽曾系公司的财务。2016年6月16日,被告侯佳骥因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侯佳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1.3%,上海佳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原告转账100万元至被告侯佳骥账户。2016年7月22日,被告夫妻去日本旅游,但公司急需钱款,被告侯佳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该90万元由被告的母亲危某出具借条,原告转账90万元至危某账户中。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侯佳骥进行还款,因9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已经将90万元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上海佳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及侯中华签名的工资单明细及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没有基本工资,以出售公司产品抽取2.5%的提成作为工资,工资由被告侯佳骥经其个人账户发放,被告侯佳骥还款时未明确区分两笔借款,且将原告的工资与两笔还款的本息混在一起通过其个人账户打款给原告。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倪佳丽曾系该公司的财务,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上海佳志公司系被告侯佳骥的一人独资公司,且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侯佳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曾代危某还款。不认可结算单系自己所出具。原告系自己父亲侯中华的朋友,未与被告上海佳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曾帮助公司售卖产品,不是公司的员工。自己与倪佳丽原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已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倪佳丽未曾在上海佳志公司工作,其对借款一事也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己系上海佳志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父亲侯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变更。100万元的借款实际系父亲侯中华的借款,但因为当时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借款合同由自己签字。借款打入自己的账户,但自己又把借款转入了公司的账户,但已经还清了借款。具体还款如下:2016年12月26日,转账到原告账户两笔各5万元;2017年1月6日,转账两笔5万元;2017年1月9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28日,转账5万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14日,转账两笔各5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2017年6月6日,转账5万元;2017年6月19日,转账5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共计归还原告120万元。虽然借款已经还清,但自己并没有拿回借条的习惯,因侯中华称原告比较在意钱款,让多打点利息,自己在还款时就多支付了利息,但并没有计算多归还了多少利息。上海佳志公司的公章在2018年3月进行了变更,之前已经进行了挂失,且侯中华自2017年12月起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不是公司的有效公章。虽然原告在售卖公司的产品后,按照2.5%的比例进行抽成,但一直都是侯中华在操办此事,且给原告的提成款也未走公司的账户,均是给付的现金,侯佳骥在接手公司后,未曾经手给原告的提成一事。
  被告倪佳丽辩称:自己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自己未在佳志公司任职,且自己与侯佳骥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金额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需要,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描述中,该笔钱款用于被告侯佳骥婚前就成立的个人公司的运营,且被告侯佳骥已经还清借款,因此被告倪佳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上海佳志公司辩称: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侯佳骥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上海佳志公司作为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结算单上“侯佳骥”签名是否系侯佳骥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结算单进行了笔迹鉴定,2018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上送检的“侯佳骥”签名是侯佳骥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20元。
  针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侯佳骥、上海佳志公司补充称:即便该结算单系本人所写,该结算单无头无尾,与本案无关,该结算单出具时,自己仍系上海佳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父亲侯中华曾要求自己签名过一些空白单据,自己不清楚该结算单上记载的钱款系何钱款,原告所述的上海笃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因公司的公章已经在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变更,原告所提交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材料系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
  审理中,被告侯佳骥申请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危某述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自己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因自己当时系公司出纳,因此该借款转入自己账户,但该款都用于公司经营,自己与侯中华系夫妻关系,但自己在2016年就离开了公司,不清楚侯佳骥是否归还过90万元的借款。侯佳骥已经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90万元借款系原告自己拉走公司的货物抵扣借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两笔借款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侯佳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侯佳骥、被告上海佳志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月息1.3%,并约定上海佳志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间担保方给予借款人全额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由贷款方全额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名下尾号5716账户向被告侯佳骥名下平安银行尾号2254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2日,案外人危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危某转账90万元,并标注“借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侯佳骥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9,0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侯佳骥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5,866元、13,000元,以上三笔转账均标注为“工资”。2016年9月23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2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12,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侯佳骥转账给原告5万元、5万元、10,449元共计110,449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5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侯佳骥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570账户转账至原告账户20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20万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25,05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20万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22,5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5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10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5万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侯佳骥转账至原告账户13,750元、5万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侯佳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欠85万元,减掉已还284,420.8,还欠565,579.2元”。
  原告对还款的解释为:2017年1月6日,被告侯佳骥转账5万元;同日,被告转账第二笔5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转账20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转账20万元,其中5万元系归还的90万元借款,剩余15万元系归还100万元的借款;2017年4月14日,被告转账5万元;同日,被告转账第二笔5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6日,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转账5万元,上述还款共计10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危某全部9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5万元系被告归还的100万元的借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转账25,050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六个月,按照月息1.3%计算,共计利息70,200元,加上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2,864元及2017年1月份工资1,986元,共计75,050元。因此90万元借款共计归还本息970,200元,被告侯佳骥已经全部还清9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情况:2016年12月26日,被告侯佳骥转账给原告5万元、5万元、10,449元共计110,449元,其中78,000元系100万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剩余两笔业务提成分别为13,196.86元、19,251.4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另100万元借款中除上述归还15万元本金外,2017年11月22日,被告侯佳骥归还现金284,420.8元,该笔款系原告销售公司产品后的应收款,系上海笃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公司的货款,原告去被告侯佳骥的办公室报账,被告将该笔款项的支票转交给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侯佳骥对账,经对账,剩余565,579.20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65,579.20元的结算单。
  另查明,借款时,上海佳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侯佳骥,被告侯佳骥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侯佳骥与被告倪佳丽于2016年8月2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佳骥、被告上海佳志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借款一事不存异议,但对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各持己见。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还款金额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原告对还款金额中本金和利息的区分与还款期间及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利息计算的利息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佳骥称包含本金和利息共计归还原告120万元,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的依据,对双方之间在此期间的其他钱款往来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佳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上确认欠款金额为565,579.2元,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侯佳骥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佳骥称该款与本案无关,且辩称为其应父亲侯中华要求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侯佳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欠款系被告侯佳骥的未还款金额。
  鉴于被告侯佳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倪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且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佳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佳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国增借款565,579.2元;
  二、被告侯佳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国增支付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65,57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付);
  三、驳回原告林国增对被告倪佳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国增对被告上海佳志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8元,鉴定6,020元,由被告侯佳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会群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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