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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庆与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
  被告:刘治国。
  原告林国庆诉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朔公司)、刘治国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361,5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延期支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朔公司2015年1月1日起建立业务关系,专门为被告天朔公司的客户装修装饰工程提供定制的配套装饰构件,并按其施工要求予以安装完毕。后期至2016年10月20日结算时,被告刘治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61,538元,其承诺2017年12月底还款一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天朔公司是刘治国一人独资,且经营地址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指由被告天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治国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4.9%实际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80,76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180,76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天朔公司、刘治国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天朔公司长期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天朔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等工程提供配套装饰构件。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治国出面与原告进行多次对账,被告刘治国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最终的结算单,确认总计欠原告货款361,538元,到2017年12月底还一半。后被告天朔公司及刘治国均未能还款,致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朔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天朔公司在双方对账后确认了欠款,但未能按期支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朔公司支付货款361,5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朔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朔公司支付以180,76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180,76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治国作为被告天朔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天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天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治国对被告天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朔公司、刘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庆货款人民币361,538元。
  二、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庆以人民币180,769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人民币180,76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刘治国对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62元,由被告上海天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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