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国庆,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英堂。
原告林国庆与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28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1289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所欠原告款项,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每期承诺的时间付清拖欠的货款,在结算后,被告仍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庆货款612,899元;
二、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庆以612,899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4.50元,由被告上海沪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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