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国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屠成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国强,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成成(第一被告),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黄伟(第二被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林国强诉被告屠成成、被告黄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第一被告屠成成、第二被告黄伟、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03,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3、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用待后续治疗结束再申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进淀山湖大道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屠成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己方因该事故垫付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和第一被告仅是工作上的同事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在友邦保险中全部报销,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复兴路进淀山湖大道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XX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126.5天),共花费医疗费396,043.6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费用)。第一被告因该事故垫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396,04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4、律师费,本院确认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国强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国强388,573.66元;
  三、被告屠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强2,000元;
  四、原告林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3.84元,减半收取计3,711.92元,由原告负担56.12元,第一被告负担3,6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冯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