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国芳,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燕,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名豪家园售楼处职员,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鲍燕的丈夫),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国芳与被告鲍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乙龙、被告鲍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国芳诉讼请求:医疗费166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5079.20元、护理费75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0.2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1961.7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鲍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13时30分许,鲍燕驾驶吉HCEX**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血站前处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林国芳驾驶的无号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林国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鲍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芳无事故责任。
鲍燕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杜燕杰,鲍燕借用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后无垫付。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核定后赔付;交通费仅赔付与就医时间相符的58元,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因无转院手续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3时30分许,鲍燕驾驶吉HCEX**号“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血站前处左转弯时,与沿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林国芳驾驶的无号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林国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国芳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后在延边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先后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延边华侨烧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6641.82元。
应林国芳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林国芳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20日;3.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林国芳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杜燕杰名下,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林国芳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现居住在延吉市都市花园XX-X-XXX室。林国芳的母亲李红英,1938年2月28日出生,与林国芳一同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延边华侨烧伤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志、诊断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医院非公立医院,对医疗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志及诊断书,林国芳在延边华侨烧伤医院就诊系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口不愈合而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鲍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芳无事故责任,故鲍燕应赔偿林国芳的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鲍燕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吉林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仅赔付与就医时间相符的费用58元,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因无转院手续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但计算交通费数额有误,本院支持74元。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虽然被扶养人李红英与林国芳系母女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李红英与林国芳系母女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李红英年龄已达80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林国芳未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但自认其有7位兄弟姐妹,本院予以认可。因林国芳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仅支持19166.38元×5年×10%÷7人=1369.03元。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林国芳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6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5079.20元、护理费75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03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74元、鉴定费2500元。对拖车、停车费15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拖车费100元,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赔付范围,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5364.4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5079.20元、护理费753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03元、交通费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0022.67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超出部分12841.8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2500元,由鲍燕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国芳保险赔偿金102864.49元;
二、被告鲍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国芳赔偿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一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林国芳已预交),减半收取1369.50元,原告林国芳负担191元,被告鲍燕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 崔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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