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黄行军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行军。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新世纪大街与渤海路交叉路口浙江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黄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黄行军和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清河县浙江商贸城项目系由黄行军、林在松、林永琴、林海平、林某某共同投资开发,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600万元占10%的股份。
原告同意将其全部股权以88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行军,被告黄行军须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3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340万元。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行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
被告黄行军若未按期如数给付原告款项,须每日按到期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黄行军依次给付240万元、300万元共计540万元,但未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340万元。
经催要,被告黄行军于2014年9月支付部分违约金50万元,股份转让款340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付股份转让款340万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给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行军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4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
在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之前经对账核实,原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支取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因双方就此笔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告黄行军未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三笔付款义务,而是于2014年8月份再次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并非违约金。
截止目前,被告黄行军共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90万元,剩余90万元未付,原告诉请给付股权转让款340万元不符合事实,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求违约金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
被告未付股权转让款数额仅为90万元,该90万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对之前所付数额存有争议,而非被告单方违约。
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以90万元为基数。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拟证原告所持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以88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行军,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行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2011年9月26日的股东股份协议书一份。
拟证原告系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0%的股份。
3、2012年2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
拟证原告系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3日退还部分投资款明细表。
拟证原告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支取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项应计算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88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内。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两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形成的退还投资款明细表主张所退200万元投资款应计入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之前原告领取的款项计入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又持异议,两被告以该退还投资款明细表主张所退200万元投资款应计入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及对该200万元应否计入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本院认定被告黄行军2014年8月份给付原告的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黄行军共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90万元,被告黄行军应给付原告尚欠剩余股权转让款29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股权转让款290万元,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行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30,000元、原告林某某担负1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股份协议书、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两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形成的退还投资款明细表主张所退200万元投资款应计入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之前原告领取的款项计入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又持异议,两被告以该退还投资款明细表主张所退200万元投资款应计入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及对该200万元应否计入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本院认定被告黄行军2014年8月份给付原告的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黄行军共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90万元,被告黄行军应给付原告尚欠剩余股权转让款29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式,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股权转让款290万元,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行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30,000元、原告林某某担负1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行军、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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