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在权,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屹,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茹萍,女,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林在权与被告王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乔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在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被告以个人消费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息1.8%,约定每月分两次等额归还本息,任何一次不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被告王茹萍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案外人姜龙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乙方发放个人消费借款柒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月息为1.8%,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被告按照两次/月归还借款本息的,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每月29日前和14日前归还,每期归还本金3,889元,利息630元,共计4,519元,共18期,被告如违反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最终以诉讼方式维权的,由此引起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比例收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共计70,000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约定为7,000元,其中3,000元于签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4,000元于收到一审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70,000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进行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需支付律师费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之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在权70,000元;
二、被告王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在权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王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在权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王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在权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2.50元,由被告王茹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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