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孙全义、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负责人袁研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徐文涛,公司员工。
原告林垚与被告孙全义、霍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垚与委托代理人张城玮,被告孙全义、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孙全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蠢温路口南侧康弘大药房前,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林垚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方磊、王海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垚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垚、方磊、王海强无责任。本案冀F×××××号肇事车辆车主霍某某,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5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支队委托鉴定为2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68元,拖车费13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不得不打车上下班,每日往返出租费34元,加处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112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269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78元。被告孙全义、霍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孙全义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不同意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前提下,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为一起多方,事故中存在两辆无责车,要求扣除两车无责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孙全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蠢温路口南侧康弘大药房前,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林垚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方磊、王海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垚、方磊、王海强无责任。原告提供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提交事故认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孙全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供��全义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行驶证,证明孙全义为事故车司机,事故车车主为霍某某。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事故科证明原件立案时已提交立案庭。原告提供事故车保单,证明事故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与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40元,未住院;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施救费1350元;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400元、公估费1568元;提供出租车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每天支付出租车费用34元,计算33天(自事发后日至起诉),共支付出租车费1120元。被告质证称:对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应以实际维修票据和清单为准;公估费属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不认可,属间接损失范围。被告孙全义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指定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全义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认为,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孙全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蠢温路口南侧康弘大药房前,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林垚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方磊、王海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垚、方磊、王海强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540元,未住院,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施救费13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400元、公估费1568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22400元、公估费156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每天支付出租车费用34元,计算33天(自事发后日至起诉),共支付出租车费112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978元(医疗费540元、施救费1350元、车辆损失22400元、公估费1568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120元)。被告孙全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300000��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全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540元,共计2540元;原告其它损失24438元(26978元—254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孙全义、霍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孙全义、霍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垚25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垚2443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全义、霍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交纳237元,由被告孙全义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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