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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某与杨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顺,职务: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负责人张学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大某与被告杨某、贾某某、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蒙,被告贾某某及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291.82元;2、判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87624.2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7时40分许,林大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9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杨某驾驶的冀A×××××、冀A×××××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林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林大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为杨某驾驶的冀A×××××、冀A×××××号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7时40分许,原告林大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90M处时,与由南向北杨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林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林大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涿州市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98672.8元,在北京积水潭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天计850元。2017年2月7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经公估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6922.34元,支付公估费2085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林学宝在医院陪护,林学宝系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
另查明,杨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是从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事故发生时尚未还清分期购车款,被告杨某是贾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大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林大某与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杨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系实际车主,杨某是贾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燕赵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贾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杨某、登记车主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5700元,每天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涿州市医院诊断报告中明确注明如骨折端不愈合,需二次手术费,后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书中明确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术后,不愈合,开放),由此可见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正是涞水医院诊断中所述的针对骨折端不愈合进行的二次手术治疗,故原告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8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42天+14天)×100元=5700元,营养费:30元×210天=6300元,(98672.8元+5700元+6300元-10000元)×50%+10000=60336.4元;护理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365天×(210天-5天)+850元=23259.02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12月×7月=33707.3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2%=2652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3259.02元+误工费33707.3元+伤残赔偿金2652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8488.72元;财产损失:(车损26922.34元+施救费1500元-2000元)×50%+2000元=15211.17元,鉴定费、公估费:(2060元+2085元)×50%=2072.5元,以上共计16610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大某损失共计16403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公估费共计20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杨某、石家庄变形金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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