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吕文魁
吕某
饶某县饶某镇饶某村村民委员会
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县饶某镇饶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饶某镇。
法定代表人董良臣,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某等三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饶某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8日,饶某县政府及饶某镇政府规定,将低产田改造成高产田提高农民收入,将旱田改为水田,建造灌溉渠占用相邻的农户土地。
征用的土地每亩补偿1600元,或调给相应亩数的土地。
村民吴炳胜的土地在征用范围之内,其不同意给补偿款,要求给调整相应的土地。
吕庆才得知后愿意将自己土地26.8亩交给村里用于调换土地,和饶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按每亩1600元的补偿费,吕庆才共计得到补偿款42880元。
此占地款付清后由农户自行解决土地。
在二轮承包期结束后应然享受应得的土地”。
协议签订后,吕庆才的妻子林某某找到村委会,称此土地不是吕庆才个人的,是按每人分得责任田,吕庆才无权处置。
认为和村里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提出异议后,村委会主任虽然承诺第二年年底收回机动地时解决,但逾期未按该承诺履行义务时,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应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其虽然主张从未间断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存在时效中断情形。
上诉人直至2015年诉至法院,诉讼时效确已届满,应不予保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吕文魁、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相关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提出异议后,村委会主任虽然承诺第二年年底收回机动地时解决,但逾期未按该承诺履行义务时,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应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其虽然主张从未间断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认定存在时效中断情形。
上诉人直至2015年诉至法院,诉讼时效确已届满,应不予保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吕文魁、吕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蒋昱
审判员:王爱萍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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