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奇华,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奇华与被告王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王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包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680元(包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包含二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对今后手术费保留诉权。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6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凯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交通费变更为300元,不再主张车辆损失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19时24分许,在本市山西北路出北苏州路北约50米处,被告王凯驾驶沪ELXXXX小型轿车,与非机动车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凯与原告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左),并于4月4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距骨骨折(左)。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1,12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并继续由人护理。以上诊疗产生医疗费70,209.76元,并产生相应交通费。住院期间,原告亦遵医嘱购买踝关节支具花费2,800元。2018年9月1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治疗休息期间,原告亦发生误工费损失。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损失;对于营养费,对于营养期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赔付;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确定其与案件关联性;对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王凯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意见,同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且认为医疗费全部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理由在于:首先,认为原告可以独立起诉,聘请律师并非必须;其次,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不应当主张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是否发生误工费损失。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系在上海爱珠服装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无业状态。被告认可原告现处于无业状态,但认为既然原告无业,则本就没有收入,故不发生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为无业人员。由于原告为适龄劳动人员,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行动不便,对原告从事劳动就业构成障碍,使原告一定期间内丧失劳动就业的机会。为弥补原告机会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
2、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和医疗记录册,并补充提供处方笺。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踝关节支具,有正规发票出具,且该发票上亦由销售方上海怡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手写注明购买方为原告,手写处有该公司印章;购买该支具有相关处方笺支持,与病历内容相印证;且以上证据形式规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笔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王凯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60%比例予以赔付。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包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或赔偿,并无不当,本案营养费依法核定为4,500元(包含二期)。
2、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发生误工费损失,现原告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并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误工费损失为19,360元(包含二期)。
3、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季节,本院酌情核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2,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独立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行为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决定,且无关过错,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综合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律师费依法由被告王凯承担。
最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由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236,161.76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比例赔付共计69,577.0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凯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奇华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9,577.06元;
二、被告王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奇华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计2,076元,由被告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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