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黄红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中心4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
法定代表人:皮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红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太平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10日,鉴定意见移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65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红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8时40分,被告黄红海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赣州市××××区双江大道东侧引桥右转弯驶入沙河大道时,与沿沙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林志驾驶的“小牛”牌二轮车(搭载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志、原告林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事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黄红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黄红海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过高,应不超过2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材料,无法提供的,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87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应不超过90天。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收入减少的情况;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如果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材料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8时40分,被告黄红海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赣州市××××区双江大道东侧引桥右转弯驶入沙河大道时,与沿沙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林志驾驶的“小牛”牌二轮车(搭载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志、原告林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5天。2017年2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2.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视情况考虑是否进一步治疗,有情况及时复诊。
2017年1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红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7年9月25日,经原告林某某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原告丈夫林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林子谦。原告2013年12月12日与林志结婚后在赣州市章××区××铁路××区××单元××室居住。原告自2016年2月起在赣州市××××区××商贸食品批发中心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被告黄红海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本人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林志户口本、沙河镇站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章贡区新东方商贸食品批发中心证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786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8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酌定为175天,误工费计为175天×133元月=23275元。
综上,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共计104884元,由被告黄红海承担。被告黄红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黄红海应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黄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10488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黄红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芳梅
审判员 吴璇
审判员 彭行方

书记员: 陈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