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娜,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生,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娜与被告吴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吴宏生、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3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4,5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324元(含二期)、误工费21,00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宏生与案外人戴玉华按责任赔偿。由于案外人与原告为同事、朋友关系,案外人应某某的责任部分由原告与其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要求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调整为39,231.70元;护理费变更为5,400元(含二期);误工费只主张一期,计1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3时12分许,在本市宝山路天目东路路口,被告吴宏生驾驶牌号为沪A2XXXX的轿车与骑非机动车的案外人戴玉华相撞,发生碰撞事故。原告系戴玉华非机动车上乘坐的人,因此受伤,衣服、皮包、手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因违反信号灯且不按规定载人,与采取措施不当的吴宏生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并于2018年3月19日行左胫骨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39,231.70元。治疗、恢复过程中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2018年9月13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发时原告在上海盛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产生误工损失。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不认可发生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和财产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一百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期限认可60天,计1,8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赔偿年限和城镇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则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3,000元;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60天护理费;对于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为原告无票据提供,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1,710元,如果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则不予赔偿。另,该被告称,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戴玉华已向其申请理赔,戴玉华伤情构成XXX伤残,其中医疗费8,426元,希望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案外人戴玉华平分。
被告吴宏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同于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同于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即进行伤残鉴定,影响鉴定程度;原告出院小结中说明术后复查X片提示骨折复位好,内固定位置好;伤口无红肿热痛,患者末梢血供好,故认为鉴定原告为XXX伤残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手术约6个月后进行鉴定,伤情已稳定,虽内固定在位,不影响鉴定意见;且原告出院小结中的说明系对手术后近期状况的描述,并非对原告恢复后受伤部位活动度的描述。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2.原告是否发生误工费损失及损失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退休返聘协议、工资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另当庭与《误工证明》的经办人上海盛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政辉联系,询问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并因本案事故发生误工损失,顾政辉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从2018年3月15日休息至同年8月31日,休息期间没有发放工资;3月份工资只发了一半。原告对该经办人回复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该回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该有公司公章,形式规范,且与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误工费损失。对于误工费具体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4,000元(不包含二期)。
3.原告是否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复诊多次(票据显示为6次),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
4.原告是否发生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发生财产损失2,000元,包括手表、手提包、衣服被损坏。被告称原告无证据佐证,不认可发生财产损失。被告吴宏生确认原告事发之时摔得很严重,被撞飞;但称在现场因急于救治,没有确认原告发生手表、手提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和原告伤情,原告发生衣物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衣物损失。对于手表及手提包损失,原告经本院释明并另给予举证期间,仍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某某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衣物损失,但不发生手表及手提包损失。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9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本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物价水平,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被告认可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不包含二期)。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和城镇标准,现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25,192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须在交强险部分赔付3,00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水平,原告按照每天6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又,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0日,本案护理费损失依法核定为3,600元(不包含二期)。
6.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14,000元(不包含二期)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复诊多次(票据显示为6次),并至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检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距离远近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8.财产(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核定本案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最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190,851.70元。由于案外人戴玉华已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希望在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案外人戴玉华平均分配,本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60,300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8,331.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娜交强险赔付款60,3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78,33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38元,减半收取计1,536.19元,由原告林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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