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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婵贞与赵敏、竺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某2,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竺某,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2与被告赵2、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向对被告赵2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被告赵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119,917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赵2相识,被告赵2表示其有10,000,000元资金作为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证券投资。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2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赵2出借30,000,000元同时被告赵2出资1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共同汇入原告指定的证券账户作为用于股票交易、年利率12%、借期六个月等。2017年9月18日至9月20日,原告将30,0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林某1的证券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2017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案外人赵某1汇入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林某1证券的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10,00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将林某1的证券账户和密码均提供被告赵2,截止至2018年7月该证券账户由被告赵2操作。2018年2月,原告发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不足30,000,000元,已经跌破了约定的平仓线。自2018年2月22日起,原告自行操作涉诉的证券账户并陆续将账户内股票出售,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该账户内资产清零,原告共提取了资金17,880,082元。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赵2通过案外人赵某1的招行账户累计向原告交行账户转账1,600,000元的利息。现被告赵2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如上所请。
  被告赵2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协议、转账情况、股票交易、资金提取均属实,案外人赵某1系己父,其转账均是通过己的授意。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场外股票融资非民间借贷,且被告赵2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外人上海悦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环投资公司)系涉诉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己系该公司的员工,仅仅是协议的签订人,己未收取涉诉钱款也未使用过,借款协议的相关义务不应由己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竺某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8年7月11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竺某对涉诉钱款并不知情,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借款协议上亦无签名,涉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11日协议离婚。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2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出资方:林某2(以下简称为“甲方”),融资方:赵2(以下简称为“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本协议……甲方在上海中信证券淮海路营业部开户,提供证券账户作为质押账户……账户姓名林某1;资金账户号:XXXXXXXXXXX;三方托管银行及账户:浦发银行上海闸北支行,银行账户号XXXXXXXXXXXXXXXX;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年利率:12.%即每月利息为:叁拾万元整……3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XXXXXXX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并以自有资金人民币XXXXXXXX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金,存入上述质押账户……4乙方可以使用账户内资金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第四条:借款数额、期限及期间相应利率.1、借款数额:人民币XXXXXXXX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年利率:12.%。2、借款期限:为06个月,自2017年09月18日起至2018年03月17日止……第五条:质押物保管……乙方全权负责该账户股票买卖交易的操作……第六条:协议终止和到期后的清算……2、借款期满,甲方收回账户内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息后,剩余的资产归乙方所有……3、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到账户总市值低于人民币3600万时,经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须在下一交易时补足保证金到4000万元,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到账户总市值触及或低于人民币3550万元时,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进行平仓,甲方在市值小于叁仟陆佰万整时有义务提醒乙方控制风险。平仓后如账户资金不足本金4000万,乙方必须补足甲方本金……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1乙方有权使用所得融资金额进行证券投资……2.3乙方承担本金(即借款额)交易损失的责任,如若甲方卖出质押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后,还没有达到本金金额,乙方必须在清盘后叁日内将差额补足给甲方……”。借款协议尾部有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赵2作为乙方签名。
  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林某1的三方托管银行账户汇入30,000,000元;案外人赵某1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林某1的三方托管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10,000,000元。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赵某1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林某1的三方托管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662,647元。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利息1,600,000元。2018年2月22日起涉诉的证券账户由原告操作,原告将涉诉证券账户内的股票按借款协议先后平仓。2018年7月原告自涉诉证券账户内提取资金共计17,880,082元,提取资金后,该证券账户内无资产。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协议》的性质,被告赵2认为借款协议约定钱款用于证券投资属理财性质,原告出售股票符合投资人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赵2之间是保本固息的委托理财关系;原告认为涉诉资金系限定借款用途的借贷,资金的往来虽涉及被告赵2之父,但实际是被告赵2的个人行为。涉诉《借款协议》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合同,究其性质应当依据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综合认定。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资金投入双方约定账户后,只按月收取300,000元的固定利息;中途平仓或待到期结束清算后,原告仅收回本金和利息;被告赵2有权收取经营融资金额所得的收益,承担相应损失。上述内容,充分表达了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纯粹为了追求资产固定本息回报的目的,其对被告赵2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并无预期。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2均认可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收到的1,600,000元为利息,按月支付的转账凭证中均注明“利息”的字样,原告上述收取利息的行为与协议条款相符。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2之间资金往来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至于2018年2月22日起原告开始操作股票账户并出售股票的行为,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在账户金额低于35,500,000元时原告拥有平仓权利的情形,结合借款协议全文来看,该条款实际系双方关于特定情形下解除借款协议的约定,难以据此否定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涉诉借款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赵2签字确认并生效,被告赵2虽辩称案外人悦环投资公司才是涉诉资金的借款人,根据现有的证明,无法证明悦环投资公司与原告有借款的合同并收取了资金,也未能提供原告与悦环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赵2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赵2涉诉资金属于民间借贷现原告依协议证券账户平仓后取出资金为17,880,082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赵2应当补足原告未达本金金额的部分,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2,119,9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赵2均认可涉诉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1,60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利息被告赵2理应支付。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2将所得融资进行证券投资,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借贷资金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竺某也非借款协议的相对方亦未对涉诉债务进行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竺某共同归还涉诉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2借款本金12,119,917元;
  二、被告赵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2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剩余利息200,000元;
  三、对于原告林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原告林某2已预缴),由被告赵2负担。
  案件受理费95,719.5元(原告林某2已预缴),由被告赵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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