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扬,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晶珠。
第三人:沈振杰。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嬿与被告沈毓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胡晶珠、沈振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王清扬,被告沈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第三人胡晶珠、沈振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黄正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损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按合同15条约定的违约金1,440,000元的40%外加30,000元律师费计算,其余金额的保留诉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的住房动拆迁,被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其一人获得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即本案系争房屋),其对房屋具有独立处分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以总价720,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每月向甲方支付15,000元(共计26个月,向甲方支付390,000元);甲乙双方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受理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30,000元。第五条约定,2015年4月20日交房于乙方。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办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交予乙方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首期房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份起按约逐月支付,至2016年9月9日,实际支付房款375,000元(共25个月,相当于付到2017年5月份),加上之前支付的首期房款,共支付房款575,000元,并支付维修费,交房费等6,3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开发商接收房屋,并将系争房屋直接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交付了门禁卡、《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资料,双方已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接。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再次向他人出售,并造成系争房屋被他人占据,后经原告努力,取回房屋,后系争房屋虽由原告占有,但仍受到被告不断干扰,并还在向原告索取钱款,原告拒绝,被告威胁将再次将系争房屋向他人出售。为此,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拒不理会。因此,原告暂停支付剩余房款。现系争房屋已办出产权证,但被告并未依约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无悖,该合同应当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一房二卖”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毓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房款并非原告支付,而是原告的哥哥借钱给被告,现原告哥哥的儿子结婚需要钱,故原告才问被告要钱,当时谈妥被告还1,000,000元,所以被告才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现原告的哥哥想要房子,所以才会提起诉讼。
第三人胡晶珠、沈振杰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完成网签、付清房款后获得房屋钥匙并实际入住,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或使用房屋,原、被告的合同仅享有债权,第三人的合同享有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第三人胡晶珠、沈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了网签备案手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1,90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确认收到全部房款,并签署房屋交接清单、交付钥匙,将系争房屋交接给第三人。第三人合法占有系争房屋后将其出租给案外人王某1,但租赁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原告却强行赶走租客,非法占有系争房屋,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提起诉讼。
针对第三人胡晶珠、沈振杰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嬿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是虚假的。因被告看到房屋涨价想让原告补偿,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与中介协商串通将房屋一房二卖。被告明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恶意签订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第三人通过中介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知道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的,三方是恶意串通。2017年的房价不可能到达1,900,000元,房价按市场价从未超过1,750,000元,目前房价也就1,60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同时确认收到1900,000元房款,2017年2月16日的收款证明上写明收款以划账为准,但之后双方又以现金交易,属于多此一举的行为。1,200,000元的房款划给了案外人周某某,550,000元通过POS机划款及50,000元现金又支付给了另一家中介,从付款收款均可看出买卖是虚假的,划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应提供详细的银行流水。且作为正常交易,被告无需委托不相干的人去交易。故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为了损害原告的利益,原、被告也从未协商以600,000元解决1,000,000元的事情,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第三人胡晶珠、沈振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毓文辩称,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系通过中介认识的,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等房屋出售后将1,00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但之后没能归还这么多钱,故原告才会打算要房子。原、被告曾与中介协商能否600,000元解决双方纠纷,但一直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沈毓文通过动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
2015年3月28日,原告林嬿(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被告沈毓文(作为出卖人,签约甲方)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配套商品房一套,并确定甲方已完成与该房屋开发商的交房手续,为该房屋的合法且唯一的所有权人。甲方确认所卖的该房屋不是唯一拆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双方同意该房屋转让总价款为720,000元,乙方承担此次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每月向甲方支付15,000元(共计26个月向甲方支付390,000元);甲、乙双方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30,000元。甲、乙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并约定签订2015年4月20日交房于乙方,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甲方应交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所有钥匙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放相关资料、房屋面积测量资料、房屋交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业主手册、房屋维修合同、甲方已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票据等相关文件资料。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的维修基金余额及甲方交房前已缴付或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不予向乙方进行结算,均为甲方无偿转让乙方,乙方无需另外支付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则作为过错方将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如在过渡期后,甲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办理过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房屋预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滞纳金,甲方逾期10日以上未履行或者不予办理过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视为甲方违约;则须向乙方返回该房屋转让总价款、定金、乙方在过渡期内所支付用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及以上三项金额的利息;须向乙方按照该房屋预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与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总价款的差额进行赔付;2、如乙方愿意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仍接受该房屋,则甲方须承担之前不履行该合同而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咨询费、保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继续履行。……(二)、在交易限制期届满后,因该房屋价转让总价价格高于原转让总价价格,甲方主张解除合同,不予过户(产权变更登记)的,则甲方须向乙方按照该房屋预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与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总价款之间的差额进行赔付,并向乙方支付房屋预期市场价格总转让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三)、如因上述所有情形及任何其他未列举的情形造成在交易限制期满后该房屋仍不能过户(产权变更登记)给乙方,而由甲方收回或者作其他处分的行为,则甲方作为过错方将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甲方除须按照本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责任外,乙方有权追述甲方额外补偿金为1,440,000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房屋在交易限制期届满后过户(产权变更登记)时,甲、乙双方须共同到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可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第十九条特别约定,甲方在可以办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积极办理,办理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交于乙方保管。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林嬿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首期款20万”。
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5.15,首付200,000元;收到:维修款、交房款4,500+1,800=6,300元,卖房五月份收到:15,000元,合计21,300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6.15,卖房六月份收到:15,000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7.15,卖房收到:15,0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2015.7.20,卖房(9、10、11月45,000元)收到:50,000元”。
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8.15,卖房八月份收到:15,000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10.20(12.15),卖房十一月收到:15,000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11.9,卖房款(2016.1-4月)收到:50,000元”。
2016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3.29,卖房款(2016.5-6月)收到:30,000元”。
2016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4月,卖房款(2016.7)收到:15,000元”。
2016年6月,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5月,卖房款(2016.8-2017.4)①收30,000元(2016.5.23)②收5,000元(2016.5.15)③收50,000元(2016.5.10)④收50,000元(2016.6.1),共:135,000元”。
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纸条,载明:“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7.25,卖房款2017.5收10,000元”。
2016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周某某出售本人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就周某某代表本人办理的以下事项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代为选择买受人;2.代为签订定金协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3.代为收取定金、购房款;4.代为交房”。
2017年1月22日,周某某代被告(作为出卖方,签约甲方)与第三人沈振杰(作为购买方,签约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款为1,900,000元,此价格为甲方到手价;乙方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至1,300,000元,乙方于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并办理公证委托当日支付房款600,000元(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七日内办理公证委托事宜);甲乙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收件收据由乙方领取并保管供乙方领取该房屋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新产证使用,甲乙双方无异议;甲方于2017年2月20日前交房于乙方。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于当日出具《房款收据》1份,载明:“本人周某某代出售方沈毓文收到买受方胡晶珠、沈振杰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首付款130万元(含现金10万元和银行转账120万元)”。
同日,被告沈毓文与第三人胡晶珠、沈振杰签订《房屋交接清单》,载明:“交接房屋座落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接房屋钥匙1把(1套)”。
2017年1月24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记载: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或抵押。
2017年2月16日,被告沈毓文(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与第三人沈振杰、胡晶珠(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3.07平方米,该房地产转让价款1,900,000元;甲方于2017年2月2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至1,300,000元;2、乙方于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并办理公证委托(即乙方指定的甲方受托人)当日支付尾款600,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沈毓文出具《房款收据》1份,载明:“买受方购买出售方沈毓文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之物业,现支付出售方沈毓文房款计1,900,000元(内含130万元),出售方沈毓文确认已收到此款(以实际到账为准)。
2017年2月17日,被告沈毓文(作为委托人)向案外人沈某某(作为受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出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沈某某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本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就上述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的期限自上述房产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日起至办妥所有受托事项之日止。同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2242号〕,证明了被告沈毓文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面前,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同日,被告沈毓文出具《房款收据》1份,载明:“出售方沈毓文收到买受方胡晶珠、沈振杰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购房款总计190万元(其中首付款130万元我委托周某某代收,含现金10万元和转账120万元;第二期购房款60万元,我指示胡晶珠、沈振杰直接支付给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刷卡55万并现金5万元)”。当日,被告沈毓文与第三人胡晶珠又签订《房屋交接清单》1份,载明:“交接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接房屋钥匙1套;上述房屋交房时水、电、煤、物业费已结算清楚,并无争议。房屋交付时为毛坯、无装修”。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验收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在原告处。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还于2016年9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据,故原告认为其自2015年3月起共支付购房款575,000元,另外支付了维修款、交房款共计6,300元。原告表示,目前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也去办理了燃气开户。被告陈述其并未交付房屋给原告,也未收到575,000元,因原被告同居,故被告才会在收据上签字,且由于其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故在原告的同意下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收取了第三人的房款,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三人,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出租给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林嬿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回执》、《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字条、《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验收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上海市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第三人沈振杰、胡晶珠共同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委托书》、《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支付凭证、《房屋交接清单》、《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以证明其于2017年9月18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张某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沈毓文与案外人王2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后被告将王2赶出涉案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出租,《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是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为第三人占有房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是被告,故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了短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短信中虽然提到了1,000,000元,但也不能否认原告买房给哥哥儿子使用的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沈振杰、胡晶珠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出租给案外人王某3,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其未参与租赁,故无法发表意见。
审理中,应原告林嬿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陆某、刘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陆某述称,其系原告邻居(1102室住户),2016年6月拿到房屋。2016年8月,陆某装修自家房屋时,下水道堵塞。通过物业找到楼下的租客,要求楼下配合疏通下水道,租客给陆某房东的电话。后原告出现,其有几把钥匙在手,且当时的租客称原告系房东,故陆某判断原告为房东,后原告配合陆某疏通下水道。
证人刘某某述称,其系原告邻居(1103室住户)。涉案楼面结构为2梯4户。之所以认识原告,系因2016年8月装修房屋时,卫生间下水道堵塞。刘某某找物业解决,物业称楼下管道堵塞,故刘某某找楼下协商,但因前段时间楼下吵架,以为刘某某亦是来吵架的,故楼下不理睬刘某某。后,刘某某与楼下租客协商要到了房东电话,然后由原告出面将管道疏通。
对于证人陆某、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8月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被告认为两个证人对于装修和发生管道堵塞的时间的陈述过于一致,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矛盾,均不能证明原告系房屋占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如何履行。
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重复出售房屋,故一房二卖的责任在于被告。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借贷关系,且其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系经过原告同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被告确认收到的款项都系卖房款,且原告支付钱款的情况也基本能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对应,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合同约束力。而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而且结合第三人与被告签约的过程以及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得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两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只是原告系第一买受人,第三人系第二买受人。但在二重买卖的情形下,无论是第一买受人还是第二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权利都是债权,即要求出卖人的被告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自己的请求权。
第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同一房屋先后卖于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按照上述规定都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对于系争房屋的交付与占有使用情况,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占有,第三人亦主张被告已向其交付了系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0日交房于原告,被告应交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该房屋所有钥匙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面积测量资料、房屋交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业主手册、房屋维修合同、被告已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票据等相关文件资料,而被告出具的2015年5月15日的收条上面明确记载收到维修款和交房款,且结合涉案房屋的《房屋验收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亦在原告处等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5年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交接清单》,被告和第三人的交接房屋发生在2017年。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无论成立先后,已履行的债权具有对抗未履行的债权的法律效力,在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先取得房屋合法占有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最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表述有误,将原告林嬿与被告沈毓文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表述为原告林嬿与被告沈毓文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并支付房屋尾款,被告应在过户条件成就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合同的违约条款,而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系针对被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应在过户条件成就后向原告履行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直接导致第三人针对同一标的物无法再行主张房屋的产权过户,在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向第三人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向被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之情况下,第三人仍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就其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依据其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具体行为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嬿与被告沈毓文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被告沈毓文与第三人沈振杰、胡晶珠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三、驳回原告林嬿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沈振杰、胡晶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林嬿负担2,450元,被告沈毓文负担5,97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沈毓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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