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子奇
洪炳成(湖北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
刘交兵
李叶军
李小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林
原告林子奇,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云云,女。
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交兵,汽车司机。
被告李叶军。
委托代理人李小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子奇诉被告刘交兵、李叶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治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以智、李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奇的法定代理人周云云及委托代理人洪炳成与被告李叶军、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中有1张同济医院遗失证明发票,金额为4676.13元,不是正规收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备注:原始收据已出具,此联仅作病人医药费证明”说明原告已向该医院支付了4676.13元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没有与此证明相雷同的票据,该遗失证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采信;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品,发票13张,金额1628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购买的药品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应用的药品,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关于2014年8月12日武汉市的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58元,因当日原告在天门市住院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解释是到武汉市复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十,天门市德才小学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了原告在该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经常住所地在城镇;劳动合同因缺少劳务方的签名,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刘交兵持“B2D”驾驶证驾驶鄂R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石河镇杨岭村地段,在超越同向在前行驶车辆时,将站在道路西边的原告林子奇撞倒致伤。此事故于2014年6月9日经天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交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子奇无责任。
原告林子奇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5959.92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碾压伤,小腿及足部皮肤套脱伤,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先后二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5728.14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脑外伤,右侧额骨、顶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矫形器配带,加强功能锻炼。在治疗康复期间,根据医嘱购买踝足矫形器,支付2460元,为了方便移动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支付950元;在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救护站支付急救转诊等费用共计4500元。综上,原告林子奇因此事故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246188.06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林子奇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及足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治疗康复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林子奇在治疗康复及司法鉴定过程中还支付了住宿费3085元、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子奇因与被告刘交兵、李叶军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林子奇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住所地均为天门市石河镇杨岭村5组,属农村居民。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28729元/年,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人平均50元/天。按此标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林子奇的残疾赔偿金为52075.2元(10849元/年20年24%),护理费为18496.62元(28729元/年÷365天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88天)。
还查明,肇事车辆鄂R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叶军所有,被告刘交兵是被告李叶军雇用的汽车驾驶员,被告刘交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此车致事故发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交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林子奇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交兵属提供劳务者,被告李叶军属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交兵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李叶军承担。鉴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林子奇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叶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子奇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林子奇以在天门市德才小学就读,其父母均在温州市汉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林子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关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林子奇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住所地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在城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住所地均在天门市石河镇杨岭村,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林子奇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诉讼中还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林子奇由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5078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根据其病情和住院、转院次数及路程距离等客观实际的需求,酌定支持13000元。原告林子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比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少,其差额部分属于原告林子奇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林子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6188.06元,康复辅助器具费用3410元,残疾赔偿金52075.2元,护理费1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85元,营养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6559.2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71.2元,余款241888.06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能满足原告林子奇的上述经济损失,故被告李叶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子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6559.2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子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林子奇承担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818元(此款原告林子奇已垫付,执行时,迳付原告林子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交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林子奇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交兵属提供劳务者,被告李叶军属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交兵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李叶军承担。鉴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林子奇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叶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子奇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林子奇以在天门市德才小学就读,其父母均在温州市汉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林子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关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林子奇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住所地在城镇,亦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在城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住所地均在天门市石河镇杨岭村,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林子奇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诉讼中还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原告林子奇由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5078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中有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根据其病情和住院、转院次数及路程距离等客观实际的需求,酌定支持13000元。原告林子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比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少,其差额部分属于原告林子奇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林子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6188.06元,康复辅助器具费用3410元,残疾赔偿金52075.2元,护理费1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85元,营养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6559.2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门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71.2元,余款241888.06元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能满足原告林子奇的上述经济损失,故被告李叶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子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46559.2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子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林子奇承担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1818元(此款原告林子奇已垫付,执行时,迳付原告林子奇)。
审判长:周治华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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