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定松,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秀珊,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林瑜敏,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莉俊,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毅,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
原告林定松、施秀珊、林瑜敏与被告徐莉俊、徐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瑜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暨原告林定松、施秀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莉俊、徐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第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定松、施秀珊、林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于2018年3月5日(起诉之日)解除;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经第三人中原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7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经第三人沟通,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还清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后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至国权东路XXX号XXX楼签订示范合同。但2017年10月14日当日,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先至第三人门店进行沟通,被告随后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并认为是原告违约行为导致。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签订示范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回函表示因原告违约,双方买卖合同终止。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其积极协调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并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莉俊、徐毅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300万元,但因原告资金不到位致使双方未在当日签订示范合同。后第三人通知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到第三人处签订示范合同,但再次因原告资金问题未能签订,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资金证明亦未果。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通知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示范合同,被告要求双方先商谈好合同细节。2017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询问原告的资金情况,但原告一直未出示资金证明,称其是动迁户,有部分动迁款未到位,还要求延期支付第二笔房款,故未签订示范合同。签约时间一再拖延的原因是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发函给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定金10万元应由被告没收。被告虽主动办理还贷手续,但并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还清贷款后再签订示范合同的要求,签订示范合同的时间未进行变更。
第三人中原公司述称,第三人居间已成功,原、被告双方不应随意解除合同,第三人保留追索佣金的权利。原告支付的定金是否应返还与第三人无关。系争房屋于2017年2月挂牌,第三人于2017年5月30日首次带原告看房。原告因等待动迁结果,先后看房两次,在2017年9月16日第二次看房后决定购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次日,原告到第三人处提出希望被告先将公积金贷款还清后再签约付款,被告同意先将贷款还清,但未明确需待被告还清贷款后再签订示范合同。2017年9月28日,被告致电第三人要求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签订示范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因原告资金不到位,被告在2017年9月底到第三人处索要房产证,并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约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进行洽谈,但因原告资金问题当日仍未能签订示范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准备好资金,并表示需回去考虑。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至第三人处洽谈,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资金证明,双方再度因资金问题未能谈妥。此后第三人再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7年9月17日,两被告为出卖方(甲方)、三原告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3.21平方米,该房屋已设立抵押,剩余公积金贷款7万元,转让价款为710万元;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300万元,甲方应将收到的首期房价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若有),并应于收到该笔钱款同时偿还尚欠借款余额(若有不足,甲方自行不足),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乙方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甲方房价款405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5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若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则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20日的视为根本违约,若甲方根本违约,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根本违约,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次日,被告至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微信告知第三人原工作人员伍某。
2017年9月19日,被告微信询问伍某:“收到的十万元意向金,在正式网签时,转购房款,对吗”,伍某回复:“这10万元是定金,周末客户(指原告)确定好时间就网签,付首付款加定金共300万”,后伍某询问被告:“今天下午跟你协商的事情你跟家里人商量了吗”,被告未回复。2017年9月23日,伍某发微信给被告:“周一你去银行问问,我听说公积金可以提前还的。你这边还好提前跟我说,阿姨这边要把钱转出来。周末转不了”。被告回复:“好”。
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未签订示范合同,原告未支付被告首付款。2017年9月29日上午,伍某发短信通知被告:“他们(指原告)明天去银行转账,因为是大笔资金,要提前要预约的。明天等通知。”当日下午,伍某又短信通知被告:“刚刚客户(指原告)来我们公司了,他们的钱要到国庆以后到账。这样只能等到过完节了。”
2017年10月8日,伍某发短信给被告:“我跟客户(指原告)今天联系过了,他们明天就去银行转账。你这边什么时候方便签网签合同。”次日,两被告及原告林定松、施秀珊至第三人处,因原告方资金问题,双方未签订示范合同。系争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于当日一次性提前还清。
2017年10月12日,伍某短信联系被告:“麻烦你晚上把你还公积金的凭证和你2006年买进房子的发票价发给我”。被告回复:“公积金凭证及2006买进房子发票,星期六会带来,同时请他们(指原告)把钱款准备好”。伍某回复:“好的,我已经跟客户讲过了,具体周六时间明天确定”。2017年10月13日,伍某发短信通知被告于次日上午9时在国权东路XXX号XXX楼签订示范合同,提醒被告携带身份证。被告短信回复伍某:“假如明天网签,我们必须把许多细节谈好,特别是付款方式等,以减少日后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建议明天先到你们店,谈好后再去网签”。伍某回复:“我们可以到那边去谈,谈好了我们在(应为“再”)打合同”。被告回复:“那边不方便”。次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示范合同。
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因系争房屋尚有公积金贷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先还清贷款再进行网签,并应于2017年10月14日与原告共同至国权东路XXX号XXX楼办理网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催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18时前与原告至前址进行网签,否则将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计142万元,并保留追究被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签约后10日即2017年9月27日原告应支付首付款并进行网签,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致当日未能进行网签;被告于次日通过中介方转达原告,因被告需在2017年9月29日、9月30日支付购房首付款,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以免影响被告另行购房,但原告置之不理,以款项转出存在困难为由,要求推迟至2017年10月9日支付首付款并进行网签,然当日又寻借口推迟,鉴于原告多次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迟延付款及网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决定终止买卖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并保留追究原告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7年11月6日,伍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约协议范本,希望被告签订后其将房产证退还给被告,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被告回复:“好的。这两天比较忙,过两天联系你”。2017年11月11日,被告告知第三人次日14时可至第三人处,第三人称会跟原告联系。次日13时,第三人告知被告因原告有事,当日约定取消。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告知函,要求第三人努力协调,敦促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如被告坚持不再出售系争房屋,原告要求第三人积极协调,促使被告返还定金并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三方签字明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上述两条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签订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协议;第三人应于收函之日1个月内完成上述事宜,否则期限届满日将视为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居间合同之日,日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后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施秀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8月4日跨行转账存入8,629,062.82元,当日账户金额8,650,189.80元;之后购买“易精灵2号”及“惠享周期”系列理财产品,并频繁操作;2017年9月19日理财产品赎回后当日账户金额4,032,659.95元;次日又申购理财产品“易精灵2号”340万元及“惠享周期—财富客户—3个月”60万元,当日账户金额32,810.39元;至2017年9月29日赎回部分理财产品后,当日账户金额532,810.39元;2017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期间,多次申购理财产品,至2017年10月13日前账户金额5.87元;2017年10月13日赎回理财产品金额303万元,当日账户金额3,030,005.87元。
经向上海银行工作人员了解,该行“易精灵2号”理财产品为开放式理财产品,每个工作日均可申请赎回,2017年度工作日当日14时30分前赎回则当日到账,当日14时30分之后赎回则下一个工作日到账;“惠享周期”系列理财产品为周期开放式,到期前不可赎回,期满自动发放至客户账户;该行账户大笔资金转账不需提前预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2018年4月3日本案谈话之日作为买卖合同解除之日。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催告函、通知函、告知函、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理财产品份额变动查询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订示范合同,即示范合同的最迟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且原告应于该日支付被告首付款300万元(含已付定金1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示范合同的签订时间为被告还清系争房屋贷款、涤除抵押之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且根据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对于变更示范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故仍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尽管原告方账户内有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开放式理财产品,但该理财产品的赎回、到账并非毫无时间限制,原告亦未提前做好资金准备以积极准备履行首付款付款义务,根据第三人工作人员与被告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17年9月30日前及10月9日两次因为原告方的资金问题,致使示范合同未能签订,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然2017年10月14日双方仍未能签订示范合同,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称动迁款未到位无法支付首付款且要求延期支付第二笔购房款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亦辩称当日要求原告出示资金证明未果,然买卖合同约定先签订示范合同再支付首付款,且事实上当日原告方已提前赎回部分理财产品,将首付款准备充足,故被告不同意签订示范合同虽事出有因,但亦构成违约。现双方一致同意以2018年4月3日作为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定松、施秀珊、林瑜敏与被告徐莉俊、徐毅于2017年9月17日就上海市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3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徐莉俊、徐毅退还原告林定松、施秀珊、林瑜敏定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定松、施秀珊、林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林定松、施秀珊、林瑜敏及被告徐莉俊、徐毅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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