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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宜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宜坦,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前林村旧厝9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哲,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288号1204室。
  第三人:张丽娟,女,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588弄9号2703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宜坦与被告冯哲及第三人张丽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宜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被告冯哲及第三人张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宜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288号1204室的房产份额(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赠予第三人张丽娟的行为;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被告据此应支付原告九百余万元股权回购款及利息,但其未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已于2018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9004号。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9月18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结案。但原告在(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告已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房产以赠与方式于2017年8月18日转让给第三人张丽娟。原告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权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母亲,被告将系争房屋赠予其母亲的行为在债权形成之后,明显是恶意逃避债务,故特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用以撤销该赠与行为,维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哲、第三人张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现要求撤销的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行为,从法律上来说应为确权行为。第三人张丽娟及案外人冯如龙系系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实际出资及还款人均为两人,被告系为了节省税费考虑而将系争房屋赠予给第三人;2、原告债权形成时间最早为2017年8月31日,即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回购股权之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债权产生时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审计业绩未达标;二、原告选择行使要求回购权;三、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主张。关于条件一,(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做业绩审计,系庭审中被告自认认定,因而该条件的成就应始于庭审,即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提起诉讼之后。关于条件二,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回购股权。此前,原告始终选择继续持股,以期业绩提升后获取股权利益,从未主张要求被告回购股权。关于条件三,根据协议约定,2015年业绩审计截止日为2016年5月31日,超过三个月原告未要求被告回购的,视为原告放弃回购股权。原告根据2015年度业绩主张回购的时限应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过期,原告所享有的回购权即丧失,后其实际于2017年8月31日根据2016年业绩向被告主张回购。故将2016年11月3日认定为债权形成时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3、因原告所享有债权的形成时间并未是(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的争议焦点,故法庭并未针对性审查,因此该案判决书关于“2016年11月3日,中显公司已支付原告200万元股权回购款,故应当认定回购事项已经启动”的表述,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据此,原告主张撤销的债权形成于赠予行为之后,故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实际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有当事人确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赠与书、受赠书、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海中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名册、借款合同、股权质押登记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款支付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及执行情况: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就原告林宜坦与被告冯哲、第三人赵强的股权转让纠纷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中显公司增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的回购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回购协议,并未损害中显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现原、被告均确认2015、2016年中显公司的业绩确实没有协议约定的标准,且2016年11月3日,中显公司已支付原告200万元股权回购款,故应当认定回购事项已经启动,原告依据回购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有事实依据。至于回购价格,原告认为因未审计而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被告则认为应当算至2016年11月3日。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回购事项已经启动,且部分回购款项已经支付,故回购价格应当于此时结算清楚,即回购价格为:1,000万元×[1+(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429天)/365×10%]=11,175,342.47元。现原告已收到200万元回购款,被告认为此为中显公司代其支付,事后会与中显公司结算,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日的回购款金额为9,175,342.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未付清回购款,此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则自2017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据前述事实酌情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9,175,342.4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如下:“被告冯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宜坦股权回购款9,175,342.47元;二、被告冯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宜坦以9,175,342.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6,800元,由原告林宜坦负担6,156元,由被告冯哲负担80,644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就该份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5执9004号。2018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5执9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中显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拟将中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641万元,原告同意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增资入股。原告以倾向出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中显公司22%的股份,其中141万元用于增加中显公司的注册资本,859万元用于增加资本公积;被告和第三人本次不进行增资,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中显公司股东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三方组成,原告出资比例为22%,被告出资比例为70.20%。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保证将增资款1,000万元全部汇入指定账户。被告承诺2015年中显公司收入不低于6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500万元;若经对中显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营收状况审计的结果(审计由三方股东共同认可的事务所进行),中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收入及净利润均未达到前述业绩目标,则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回购股权所对应的投资额×(1+投资天数/365×10%)-原告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投资天数自原告将投资额支付至中显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日止。审计报告作出后,超过三个月原告未要求被告回购则视为原告放弃回购股权。同时被告承诺2016年中显公司收入不低于1,200万元,净利润不低于800万元;若经2017年5月31日前审计结果,中显公司2016年收入及净利润均未达到前述业绩目标,则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回购股权所对应的投资额×(1+投资天数/365×10%)-原告已实际取得的公司分红,投资天数自原告将投资额支付至中显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日止。审计报告作出后,超过三个月原告未要求回购则视为原告放弃回购股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中显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18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支付820万元。中显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股权投资款的收据。2015年8月11日,中显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被告和第三人变更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至641万元。2016年11月3日,中显公司支付原告200万元股权回购款。2017年8月31日,原告就回购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中显公司虽未审计,但2015、2016年中显公司的业绩确实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
  二、被告冯哲的主要财产状况:在(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冯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工行上海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户、被告冯哲持有的“上海冯哲影视文化工作室”100%股权,“上海立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股权、“上海中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70.2028%股权。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原告保全结果如下:一、银行存款: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冯哲在工行平凉支行的账号1001249801218497563,保全金额为5.18元。保全期限:2017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协助单位为工行平凉支行(网冻)。实际保全情况:余额不足。2、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冯哲在建设银行总行的账号6222801214741016937,保全金额为1903.14元。保全期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协助单位为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实际保全情况:余额不足。3、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冯哲在工行上海分行业务处理中心的账号62228081001014157816,保全金额为27.78元。保全期限:2017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协助单位为工行上海平凉支行(网冻)。备注:实际冻结账号为:1001249801218510716实际保全情况:余额不足。二、股权:1、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冯哲持有上海中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额度为70.2028的股权。保全期限:2017年12月04日至2020年12月03日。协助单位为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保全情况:具体查封情况详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查封(冻结)被保全人冯哲持有上海立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额度为10的股权。保全期限: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协助单位为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际保全情况:具体查封情况详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3、未能查封(冻结)冯哲持有上海冯哲影视文化工作室的额度为100的股权。原因: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查封。庭审中,被告冯哲自认其在2017年8月18日赠予行为发生时的财产状况同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所作(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财产保全书上的载明财产情况一致。
  执行中,本院经查询被告冯哲的财产信息后仅发现其名下浦发银行(账号为98020005995587)和工商银行(账号为1001249801218497563)账户内存有余额并予以冻结,但未发现有其他房产、车辆可供执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银行账户冻结余额尚不足以满足案件标的,故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被告冯哲持有上海中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50万元股权,持有上海立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0万元股权。2017年8月14日,被告冯哲将其在上海中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的450万元股权出质给案外人赵强,担保债权金额为800万元,并于该日完成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冯哲于2015年10月28日设立上海冯哲影视文化工作室(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8年6月13日予以注销。根据被告冯哲在向本院提供材料中自述,其设立该影视文化工作室的投资为20万元。经本院核实,(2018)沪0115执9004号案件至今未对上述查封股权进行评估、拍卖程序。
  三、系争房屋情况:2005年3月11日,案外人翁文宝与冯如龙、张丽娟、冯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冯如龙、张丽娟、冯哲。2005年5月11日,被告冯哲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冯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由该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2005年5月12日,第三人张丽娟以本票形式向翁文宝支付50万元。2005年5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以共同共有方式登记于冯如龙、张丽娟、冯哲名下。2005年6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在系争房屋设定已购商品房抵押,债权金额为40万元。2005年6月29日,冯如龙以本票形式向被告冯哲支付40.5万元。2005年8月1日,被告冯哲提前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本金398,888.89元及利息813.73元。2005年8月5日,该行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2017年8月1日,冯如龙、张丽娟、冯哲对系争房屋产权申请办理按份共有变更登记,明确第三人张丽娟占49%产权份额,被告冯哲占1%产权份额,后于2017年8月8日经上海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核准。2017年8月18日,被告冯哲与第三人张丽娟签订赠与书与受赠书,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1%产权份额赠与第三人张丽娟,并于该日向不动产交易中心申请变更登记,同时缴纳税费1,157.09元。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完成上述产权转移登记。截止目前,该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冯如龙、张丽娟,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各占50%。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的赠予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18日,而其于2018年6月在(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案件执行时方得知,故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依法应予受理。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主张撤销的债权形成时间应如何认定?2、本案系争撤销事由是否应认定为《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无偿转让行为?3、原告主张撤销的赠予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系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造成其债权损害,故主张撤销的债权一般应形成于发生撤销行为之前。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的债权系基于其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所签订的《中显公司增资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回购事项的约定。根据(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主文,中显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已支付原告200万元股权回购款,应当认定回购事项已经启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股权回购款利息,故原告依据回购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之债权形成时间亦应以2016年11月3日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债权的形成时间应以2017年8月31日,即原告就回购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为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2017)沪0115民初739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推翻该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股权回购启动时间一节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现主张撤销的债权形成时间系发生于赠予行为之前,依法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署赠予书,明确自愿将系争房屋1%不动产赠予给第三人张丽娟。而第三人张丽娟亦于该日签署受赠书,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上述赠予,并于2017年8月29日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被告就其名下享有的系争房屋1%产权份额与第三人张丽娟之间成立赠予合同,并同时完成了相应的产权转移行为,故被告系在第三人张丽娟未支付任何对价情况下将其名下财产进行了转让,应属《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系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第三人张丽娟和冯龙,其系房屋实际出资和还款人,故2017年8月18日赠予行为实为确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仍应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信息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法》74条规定的“造成债权人损害”,系指因债务人的行为造成其债权清偿资力的减少,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本案中,于赠予行为发生时,被告对原告负有900余万元债权,但其名下仅享有对上海中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450万元股权、对上海立讯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50万元股权、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少数银行存款。其中,450万元股权又为他人设定了债权金额为800万元的质押,故其系在明显资不抵债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予以无偿转让,减少了其应有的债权清偿资力,系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现鉴于被告在执行中仍不具备债权清偿资力,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债务人上述无偿转让行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288号1204室房屋中的1%产权份额赠予给第三人张丽娟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795元,由被告冯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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